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安路**。
法定代表人:夏文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旭,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容,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仲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采信世超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并认定聊天记录中的“兴盛俞勋”就是兴盛公司的库管员俞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兴盛公司库管员俞勋与世超公司工作人员张艳以微信方式对账确认的交易习惯系认定事实错误,也不符合法律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俞勋仅是收货人,不是经办人,没有其他权利。3.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喷塑单价16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面积8803.35㎡计算世超公司的喷塑费用,而是以世超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和送货单金额计算喷塑费,系认定事实错误。
世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双方先通过微信对依据送货单统计形成的对账单进行对账确认,其后世超公司开具发票,再由兴盛公司付款的交易习惯。兴盛公司认可世超公司举证送货单的真实性,微信中双方系基于送货单进行的对账,对账单能够和送货单印证,世超公司是依据微信对账开具发票、精确到分,兴盛公司按照开票金额付款、精确到分,且微信了内容也能证明主体是俞勋,兴盛公司没有其他反正证明该微信主体不是俞勋。2.兴盛公司提供喷涂外包合同,并主张按照图纸进行面积测算,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兴盛公司认可该合同未履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若真以面积计算价格,则兴盛公司还超付了7万多元,这与世超公司向兴盛公司催款、兴盛公司一直推托付款不相符。
世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兴盛公司向世超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2,448.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兴盛公司委托世超公司对其提供物品进行喷塑加工,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世超公司和兴盛公司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系由世超公司员工张艳与兴盛公司员工俞勋通过微信方式沟通对接,2019年4月,张艳和俞勋对世超公司和兴盛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业务往来进行确认,对账金额为81,528元,打9.5折后,金额为77,451.6元。世超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至4月送货单除2019年3月23日系“赵金美签字”及2019年5月15日无人签字外,其余买方代表签收处均有俞勋签字,送货单总金额为81,528元,每份送货单上均载有产品名称及规格、送货数量、单位、面积、单价等。世超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兴盛公司送达票面金额为77,45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兴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3日及7月1日向世超公司转账,转账金额共计77,451.6元。2019年6月3日,张艳和俞勋通过微信对2019年5月送货情况进行确认,对账金额共计为55,191.68元,打9.5折后为52,432.1元。世超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买方代表签收处或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均有俞勋签字,送货单金额共计为55,191.68元。世超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兴盛公司送达金额为52,43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兴盛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及9月26日共计向世超公司转账52,432.1元。2019年7月1日,张艳与俞勋对2019年6月送货情况进行确认,确认金额为41,362元,打9.5折后为39,293.9元。世超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期间送货单,除2019年6月6日及6月11日为赵美金签字外,其余送货单均由俞勋签字,送货单金额共计41,362元。世超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兴盛公司送达金额为39,29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艳与俞勋又分别2019年8月5日、9月4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4日及2020年1月2日、3月10日、3月31日对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每个月的业务情况进行确认,确认金额共计212,954.68元。世超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送货单,除2019年9月8日显示为“敏方金”,9月27日由欧定兵,11月2日由赵美金签字外,其余送货单均为俞勋签字,送货单金额共计212,954.68元。世超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及2020年1月6日、3月13日、5月11日分4次共计向兴盛公司送达了金额共计为212,95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世超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2日的送货单有俞勋签字,送货单金额为10,200元。兴盛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及2020年1月13日共计向世超公司转账80,000元货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兴盛公司辩称其员工俞勋仅为仓库收货人员,仅能对送货单载明的产品计量单位(即台、套、件、个)项下对应的数量进行核实及确认,无能力及权限对送货单上的面积及单价及金额进行确认,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兴盛公司喷塑产品的面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公信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面积为8803.3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世超公司和兴盛公司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由兴盛公司对世超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喷塑加工,本案系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2019年1月至5月双方交易习惯,均系俞勋与张艳通过微信对账,俞勋对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进行确认并签字,其后世超公司向兴盛公司开具与对账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兴盛公司向世超公司支付相应金额。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张艳均与俞勋通过微信方式对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每个月的业务往来进行确认,且送货单金额能够与对账金额相对应,世超公司亦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少量送货单上系俞勋以外人员签字,但该送货单金额能够于对账金额相印证,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世超公司和兴盛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喷塑费金额应为送货单金额总和。2020年4月2日的送货单有俞勋签字,金额为10,200元,该笔喷塑费虽未经张艳及俞勋微信确认,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确认2020年4月期间世超公司喷塑费用金额为10,200元。综上,世超公司和兴盛公司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喷塑费用,应按送货单载明金额,而非按兴盛公司辩称的面积进行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现世超公司可以向兴盛公司主张剩余加工费,即182,448.58元。关于世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世超公司亦未提交关于律师费的合同及相关支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世超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喷塑加工费182,448.58元;二、驳回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兴盛公司拨打其员工俞勋电话,俞勋向法庭陈述,其有添加张艳微信,收到了张艳发送的电子对账单,但其只是核对数量、型号,其他金额与其无关,核实之后发给了兴盛公司供应部,其不清楚兴盛公司给世超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兴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兴盛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俞勋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认可俞勋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世超公司举证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兴盛公司工作人员俞勋的全部聊天记录,并出具了张艳与俞勋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二审中,俞勋亦认可其通过微信与张艳进行了业务联系,兴盛公司不认可世超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是其公司员工俞勋,但并未举证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世超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俞勋与张艳在2019年4月进行了对账,确定兴盛公司1-4月应付货款金额为77,451.6元,世超公司将对应的发票开给兴盛公司后,兴盛公司在2019年6月3日、7月1日向世超公司付款77,451.6元;俞勋与张艳在2019年6月3日进行了对账,确定兴盛公司5月应付金额为53,432.1元,世超公司将对应的发票开给兴盛公司后,兴盛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9月26日向世超公司付款53,432.1元,俞勋对账的对账单能够和其以往签字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兴盛公司也对俞勋对账后的金额进行了足额支付,应视为兴盛公司认可俞勋的对账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俞勋代表兴盛公司与世超公司张艳通过微信对账,世超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兴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交易习惯。兴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俞勋仅具有收货权限,不具有对账权限,但是兴盛公司对其已付款209,883.7元的付款依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举证其认为的有权限对账的人员与世超公司进行对账的证据,故本院对兴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后,兴盛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喷塑单价16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面积8803.35㎡计算世超公司的喷塑费用,但兴盛公司并没有举证双方曾达成按此方法计价的证据,也未举证达成了喷塑单价16元/㎡合意的证据;即使兴盛公司主张属实,则其应付货款金额为140,853.6元(16元/㎡×8803.35㎡),但其已向世超公司付款209,883.7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认可的应付货款金额,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兴盛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