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1156号
原告: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安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74685E。
法定代表人:夏文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永定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8423749X3。
法定代表人:王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燕,女,公司员工。
原告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电器)与被告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深新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781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铝燃料直流电源的《产品购销合同》,数量为350台,暂定合同总价为1323525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订单》,约定2019年2月3日交货100台铝燃料直流电源。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开始了元器件的采购和柜体框架材料的准备工作。因为被告对于产品有特殊的技术要求,所以需要被告进行技术确认,但是被告却迟迟不进行技术确认,导致原告的工作无法开展。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发函,请求被告进行技术确认,被告也一直不予回复。此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00台直流电源的生产工作,但是原告了解到被告在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缺乏商业信誉,不履行付款义务,还了解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入不敷出。故原告停止了合同的履行,因为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大量元器件的采购和柜体框架材料的准备,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东深新能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告兴盛电器(供方)与被告东深新能源(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SXS-181201),约定:一、产品名称:铝燃料直流电源,规格型号:A2GPZ-05000C016X3,数量350台,单价37815元,总计13235250元(含16%增值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照国家电气行业相关标准及相关规范,需方提供并签字确认的电气原理图纸进行生产、制作。四、交提货方式\费用及地点:供方负责交货到需方工厂,并承担运费。六、交货期限: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按订单约定交货。九、付款约定:1、结算方式: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两项比例为各50%。每次付款前供方提供相应等额发票。2、付款约定:供方每批次交货后90天内付清全款。十四、合同有效期限及解除条件:本合同款项履行完毕自行终止。除不可抗力(如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等)外,双方不得解除合同。东深新能源委托代理人在需方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兴盛电器委托代理人在供方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东深新能源作为甲方与兴盛电器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订单》(订单编号:DSXS-181201-D1),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铝燃料直流电源,规格型号:A2GPZ-05000C016X3,数量100台,单价37815元,含税总价3781500元(含16%增值税)。二、交货期、交货地点及方式:交货期为2019年2月3日发到需方工厂;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区内;供方出具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及检测记录。三、合同生效:订单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条款按DSXS-181201执行。东深新能源代表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兴盛电器代表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1月2日,兴盛电器向东深新能源谢总出具《联络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联合制造铝燃料直流电源项目(5kw),至合同签订以来,贵公司对此规格的产品至今还未进行正式技术确认,由此将会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产生影响。另外,在之前的工作中,我公司已提前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包括元器件的采购和柜体框架材料的准备,最终确认的技术文件可能会对前期的准备工作造成影响。由于春节将至,外购件物流将受到限制,最终影响产品春节前的交货。廖芳芳于2019月1月3日签收上述《联络函》。
兴盛电器为履行上述合同,从上海泰涛机电有限公司、德阳联祥商贸有限公司等厂家采购直流自吸泵、畜电池、散热器、柜板等零部件。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产品由原告从其他厂家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但核心零部件涉及被告的知识产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50台产品的核心零部件,原告已组装完成50台,剩余50台已完成原材料的采购,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50台核心零部件导致原告无法完成组装;因被告公司停止经营,无法联系具体人员,厂区关闭,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已组装完成的50台设备。
2021年5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对原告库存情况进行现场查看清点,经清点:原告厂区仓库内停放已组装完成的案涉设备50台及50台案涉产品的原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涉产品是否为通用产品,能否另行出售减少损失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案涉产品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组装,主要用于5G行业,核心零部件由被告研发提供,涉及知识产权,不能另行出售。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东深新能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单》、现场清点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采购原材料、组织人员进行组装,并已完成50台设备的组装、50台设备原材料的采购,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完成50台设备的交货义务及剩余50台设备的组装、交货义务,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应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虽原告未明确主张解除《产品订单》,但《产品订单》基于《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实为双方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每次为确定货物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签订的订单,系《产品购销合同》的从合同,属《产品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现《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产品订单》也应一并解除。
关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原材料、组装设备,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产品购销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时,原告已完成50台设备的组装及剩余50台设备原材料的采购,原告应向被告赔偿50台设备的货款损失及剩余50台设备原材料等损失。虽原告提供了采购50台设备原材料的相应证据,但因采购的原材料数量、种类繁多,无法核算每台设备原材料的成本价格,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组装设备,除采购原材料外,还需付出人员工资、企业管理费、税费等其他成本,故本院参照按每台设备的销售价格计算原告剩余50台设备的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0台×37815元=3781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按货款支持原告100台设备的损失,原告本应将100台设备交付给被告,但因被告停止经营,导致原告无法完成交货,原告应妥善保管货物,待具备组装及交货条件时向被告交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单》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8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2元,由被告德阳东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宋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林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