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2720238H。
法定代表人:陈小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北许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67563756B。
法定代表人:王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经二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72470446A。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经二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MA44BL929M。
法定代表人:韩群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公司)、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隆公司)、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啟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安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沃隆公司、东啟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沃隆公司未实际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奥兴公司应对沃隆公司未出资额61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产生系因合同违约导致的诉讼,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2、原审法院已经针对安佳公司与沃隆公司、东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进行审理,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仅能保证审判效果的一致性,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安佳公司之所以以奥兴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因为沃隆公司到期未实际出资。因本案与原审法院审理的安佳公司与沃隆公司、东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系同一法律行为引起的侵权之诉,两案虽不属于同一诉讼,但却是因为同一法律行为引起的诉讼,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仅能保证司法审判效果的统一性,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节省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奥兴公司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清楚明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奥兴公司同安佳公司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无任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安佳公司之所以起诉奥兴公司,是因为安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奥兴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系安佳公司起诉奥兴公司承担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起诉的案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其次,所谓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佳公司己经就该事由在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己经通过人民法院司法裁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安佳公司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次对该合同纠纷提起二次诉讼。据此,不存在由于之前的违约责任衍生出目前仍然是违约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2、安佳公司所谓的在原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纯属无稽之谈。首先,依据民事诉讼“依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这就是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诉讼,必须遵守该法律的规定。该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当前有法必依的法治社会,安佳公司竟然以上述理由提出上诉,实属无稽之谈。且该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次,原审法院裁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移送案件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本案是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侵权责任纠纷,在奥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将更有利于依法查明相关诉讼主体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的因为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且该司法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沃隆公司、东啟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涉及公司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未予以列示,故涉案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损失的利益在权利形态上表现为对上诉人安佳公司的债权实现构成现实的不利后果,在实体形态上表现为财产减损。因此,安佳公司作为该受损利益归附的主体,其住所地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安佳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现安佳公司选择到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安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公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