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4960号
原告: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2720238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小贤,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韩群山,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诉被告***、韩群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小贤、被告***、韩群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本院(2021)苏041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申请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一案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11民初2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执行局调查,被执行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隆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均已最高额抵押给银行,而其名下资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债务。据查询被执行人沃隆公司及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啟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各类案件数量众多、金额巨大,因此沃隆公司及东啟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三被告作为相关企业的股东及高管应当在被执行人沃隆公司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并无证据显示相关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案涉两家公司尚有大量固定资产存在,仅仅是疫情原因资金链断裂陷入困境,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相关财产尚处于处分阶段或者诉讼阶段;2、韩群山、***作为沃隆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作为公司高管不履行尽职义务的行为,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原告另案起诉的判决结果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证明沃隆公司名下土地房屋大部分均己抵押,沃隆公司以土地厂房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证据二、诉讼案件情况,证明沃隆公司和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涉诉案件情况,其涉诉案件总金额巨大,公司己无能力偿付债务。证据三、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设立,股东为河南沃隆公司和平顶山奥兴公司,沃隆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出资额为6120万元;河南东啟新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亿。补充提交证据四、河南东啟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河南东啟新能源公司的两个股东身份,河南沃隆公司以实物和土地出资6120万元占51%,其应当于2020年9月30日前足额缴纳完毕,韩群山、***、张文娟为公司董事。证据五、河南沃隆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在2017年2月28日形成,选举韩群山为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监事,张文娟为经理。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安佳公司诉沃隆公司、东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苏0411民初2290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嗣后,沃隆公司、东啟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原告安佳公司申请执行后,亦未支付分文。
另查明,东啟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登记股东为案外人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公司)和沃隆公司。根据2017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东啟公司由奥兴公司与沃隆公司共同出资12000万元共同设立,其中沃隆公司以实物及土地使用权出资612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足额缴纳完毕;奥兴公司以货币出资5580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足额缴纳完毕。经查询,截止2020年9月30日,未有证据显示沃隆公司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沃隆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通许县经二路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不动产抵押给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抵押期限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日,抵押金额1688万元);坐落于通许县商业路东段北侧、土地证号1××9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抵押期限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抵押金额1790万元)和河南通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期限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抵押金额3400万元)。
还查明,被告***、韩群山系沃隆公司股东,韩群山同时为沃隆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沃隆公司监事,被告***系东啟公司董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查询登记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本院(2020)苏0411民初2290号民事调解书和(2021)苏041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中,东啟公司系新发起成立,并非增资行为,沃隆公司作为东啟公司股东,尽管沃隆公司并未按照股东会议要求实际出资到位,但上述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韩群山作为沃隆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作为东啟公司董事,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沃隆公司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旭光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吴国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