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54号
原告: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2720238H。
法定代表人:陈小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小贤,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北许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6753756B。
法定代表人:王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经二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72470446A。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经二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MA44BL929M。
法定代表人:韩群山,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隆公司”)、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啟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小贤,被告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远、第三人沃隆公司和东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奥兴公司在第三人沃隆公司未出资金额612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东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6042866.5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奥兴公司承担上述债务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结,并出具了(2020)苏0411民初22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及支付时间。截止2020年12月17日,第三人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东啟公司工商资料显示,第三人沃隆公司以实物及土地使用权出资,认缴注册资本61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经查询,第三人沃隆公司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第三人东啟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奥兴公司作为第三人东啟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应对第三人沃隆公司未出资额6120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奥兴公司辩称:第一点,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2020)苏0411民初229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已经起诉了本案被告承担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赔偿责任。后来三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点,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原告并未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穷尽所有的执行手段,相关的扣押财产物品并未被执行变卖,因此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履行
责任之后,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有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目前相关的执行程序并未进行。因此依据该法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一点,被告认为造成今天的损失的原因是疫情。
第三人共同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且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现生产困难,第三人愿意积极努力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原告安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第三人沃隆公司、东啟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安佳公司申请追加奥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了对奥兴公司的起诉。2020年10月1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0)苏0411民初2290号民事调解书:一、经结算,沃隆公司、东啟公司结欠原告安佳公司货款本金14178280元,该款由沃隆公司、东啟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前支付6000000元,自2021年1月起每月17日前支付100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止,最后一期支付117828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沃隆公司、东啟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并可就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涉及本合同项下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三、案件受理费119173元,减半收取595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86.5元,由沃隆公司、东啟公司承担。嗣后,第三人沃隆公司、东啟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原告安佳公司申请执行后,亦未支付分文。
另查明,第三人东啟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登记股东为被告奥兴公司和第三人沃隆公司。根据2017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东啟公司由奥兴公司与沃隆公司共同出资12000万元共同设立,其中沃隆公司以实物及土地使用权出资612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足额缴纳完毕;奥兴公司以货币出资5580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足额缴纳完毕。经查询,截止2020年9月30日,未有证据显示沃隆公司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不动产查档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沃隆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已在(2020)苏0411民初229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其作为东啟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奥兴公司作为东啟公司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沃隆公司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承担的债务16042866.5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180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58元,由被告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李亚芬
人民陪审员 阮银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