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异44号
申请人: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2720238H。
法定代表人:陈小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小贤,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经二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72470446A。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经二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MA4BL929M。
法定代表人:韩群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女,1967年8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
被申请人:韩群山,男,1968年9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
被申请人:韩少洋,男,1991年6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229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查注册资本金流水发现其关联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三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和高管应对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韩群山、韩少洋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被申请人***、韩群山和案外人高英涛;被执行人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被执行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董事分别为被申请人韩群山、韩少洋和案外人张文娟。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2290号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结欠申请人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178280元,该款由二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7日前支付6000000元,自2021年1月起每月17日前支付100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止,最后一期支付1178280元。如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申请人有权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并可就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涉及本合同项下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三、案件受理费119173元,减半收取595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86.5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二被执行人应负担的部分于2020年12月17日前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后被执行人未支付,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豫BS××××车辆、豫BV××××车辆、豫BV××××车辆、豫BV××××车辆、豫BV××××车辆、豫BV××××车辆、豫BV××××车辆、豫BD0××××车辆,并在本案审理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河南省通许县经二路北段东侧(土地权证号130430)、河南省通许县商业路东段北侧(土地权证号150370)、河南省通许县商业路东段北侧(土地权证号150369)的土地。
另查明:申请人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案外人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目前尚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韩群山系被执行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股东,而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目前尚有财产处于处置状态;被申请人韩少洋系被执行人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董事,关于申请人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案外人平顶山奥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目前尚在审理阶段,被申请人韩少洋作为被执行人河南东啟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董事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应待上述案件审理完毕后才能予以确定。故申请人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韩群山、韩少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常州市安佳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韩群山、韩少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