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加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宇筛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3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佳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筛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缪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儿,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筑加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佳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加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筛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筑加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加智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8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加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8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公司对筑加实业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3.全部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结合**公司提供公证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出库单、增票签收单复印件等证据综合考量,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相关事实结合形成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证明**公司完成交货义务”。但是,**公司并未提供快递单据、物流信息等证据证明**公司向筑加实业公司发货的事实。微信和邮件中的发货通知仅能证明筑加实业公司发出过发货要求,其中并无双方确认货物是否发运内容,不能证明**公司已经交货的事实。发货记录单仅为**公司单方统计记录,且出库单上载明买方为“共助筑加”或“罗聪一筑加”,并非筑加实业公司,罗聪系“上海共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出库单也未经筑加实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有手写篡改痕迹。筑加实业公司没有向**公司出具过结算单,也没有在微信、邮件中确认结算事项,双方亦未签署过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已结算没有依据。在交货和结算证据均欠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认定“证据与事实结合形成证据链”属于证据不充分。因此,一审认定**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筑加实业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编制地毯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公司抬头三个月后将变更为‘筑加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约”。说明双方已经通过合同对购买主体的变更进行了明确,**公司知悉该安排。其次,交易中刘晓沛会告知开票主体为筑加智慧公司,且由筑加智慧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每单货物的下单、开票、付款主体均一致,筑加实业公司和筑加智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开票和付款混淆的事实,这也形成了筑加智慧公司与**公司的交易惯例,刘晓沛并不构成对筑加实业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何况,筑加智慧公司当庭表示涉案的交易对象是筑加智慧公司,只不过不认可**公司已经完成交货的事实,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筑加实业公司和筑加智慧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对外和对内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两公司内部区分协商解决的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记录,可反映双方惯常的业务流程为:筑加实业公司刘晓沛通过微信、邮件方式下单,**公司发货,物流由筑加实业公司联系委托,**公司向筑加实业公司寄送盖章结算单,并按照筑加实业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开票,筑加实业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本案所涉未付款相对应的订单是刘晓沛发送给罗聪的邮件附件中的2018年5月10日、5月16日、5月23日、6月6日、6月12日的订单。其中关于5月10日至6月6日的订单部分,刘晓沛于6月20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了筑加结算图片,列明了24个项目的产品名称、数量、收货地址,共计货款金额158,41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同时手写扣除赔款项目8,932元,最终结算为149,478元,该结算意思明确、清晰。关于6月12日的订单,在刘晓沛与**公司员工郑陈子隆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回复可以提货后,筑加实业公司仅催要安装手册并签收**公司开具的发票,足以推断出筑加实业公司已收到货物,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在二审庭审中,**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也可反映出双方交易过程中物流公司系由筑加实业公司联系下单后至**公司处提货,故快递单据和物流信息均由筑加实业公司掌握。在双方合作期间内,筑加实业公司下单的物流公司有安能物流和跨越物流,经**公司与安能物流沟通,安能物流提供了本案所涉部分快递的物流信息,证明6月20日刘晓沛所发送的结算表中,序号为7到13及18到21的货物均已送达,6月12日订单中的五件货物也已送达。筑加实业公司在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恶意否认,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二、《编织地毯采购合同》虽约定三个月后由筑加智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实际上筑加实业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2017年11月27日之前仍然与**公司存在着业务往来,双方并非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且交易过程中均是由刘晓沛代表下单。筑加实业公司与筑加智慧公司无论是在经营地址、业务还是人员上均难以区分,故一审法院认定筑加实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公司可以向筑加实业公司进行主张是完全正确的。
筑加智慧公司述称,筑加智慧公司与**公司之间确实发生过交易,但款项已结清,故本案系争的交易与筑加智慧公司无关。因筑加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筑加智慧公司无关,故筑加智慧公司不发表意见。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筑加实业公司支付货款203,103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3,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筑加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证据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筑加实业公司和筑加智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筑加实业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军,股东为杨军(持股比例75%)、上海加从企业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25%)。
筑加智慧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军,股东为杨军(持股比例80%)、上海道之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20%),刘晓沛任监事。
二、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7月11日,筑加实业公司作为买方,**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编织地毯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筑加实业公司供应编织地毯。其中第一条约定,型号为米灰色(扁丝)地毯每平方米单价105元,型号为浅咖色(细丝)地毯每平方米单价95元。第二条1.1约定,此合同有效期为18个月,每次下单采取“发货记录单”形式,告知卖方具体需要数量,其中,物流须卖方按照买方要求的送货地址发运,费用月结,由卖方先行垫付。1.2支付方式:原则上为月结,每月底30号提交本月度的结算单据,确认后,一周之内结算。如果在月中货款超过三万(元),则可以提前结算,结算单据确认后,一周之内结算,月底再结算剩余部分货款。第三条运输与包装:买方收到卖方的“发货记录单”后,卖方即通知工厂排单发货。货款不包含运输费用。因物流到付款项较高,因此卖方先行垫付,物流发出后,买方和卖方及时核算实际发生物流费用,多退少补。物流费发票由卖方先从物流公司收取,后统一转交给买方。第九条约定,买方公司抬头三个月后将变更为筑加智慧公司,双方约定,此合同将自动由筑加智慧公司继续履行合约。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签订新的合同。合同末尾处仅有**公司、筑加实业公司盖章,未有筑加智慧公司盖章。一审审理中,筑加智慧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对己方不具有约束力。
三、公证情况
(一)微信公证内容
2020年7月27日,**公司就其员工郑陈子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具体内容如下:
2018年5月10日,**公司员工郑陈子隆向刘晓沛发送《截止5月10日筑加结算表》,并陈述“请确认一下,没问题的话我们就盖章开票”。随后,刘晓沛回复“好的,等财务回话”“打印吧”。同日16:16时,郑陈子隆发消息“那我就盖章开票让快递给你们送给来,好吗?”刘晓沛回复“好”。同日18:32时,刘晓沛发送消息,指示**公司以筑加实业公司为主体开具发票。
2018年5月14日,刘晓沛向**公司发送订单《**-筑加地毯发货记录0514》。随后,双方就发货事宜进行沟通。
2018年6月20日,刘晓沛发送筑加结算表图片,列明21个项目产品名称、数量、收货地址、金额,共计货款金额158,410元。同时,图片中有手写字样,另详细列明枣庄、山东等五家项目赔款8,932元,且备注扣除赔款项目金额,结算为149,478元。
2018年6月20日14:05时,刘晓沛发送《**-筑加地毯发货记录0514》表格,并陈述“邮箱已发”。同年6月22日,刘晓沛发送“5单地毯好了吗?”。6月23日16:35时郑陈子隆发送“可以去提货了”。6月24日,刘晓沛发送“子隆,地毯安装指南PDF发给我”。
(二)邮件公证内容
2020年7月27日,**公司就其员工罗聪邮件往来进行公证,具体内容如下:
2018年6月20日,筑加实业公司通过zhucafe@126.com邮箱向**公司发送邮件,名称为《**-筑加地毯发货记录0514》,该邮件附件为Excel表格,显示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订单详细内容。发货订单第407行至第445行的订单信息中,收货地址、产品名称、数量与前述微信中筑加结算表图片记载的涉及货款金额158,410元的21个项目收货地址、产品名称、数量信息一一对应,完全吻合。该表格最后2018年6月12日订单,记载五个项目,共计货物价值53,625元。**公司提供2018年6月24日出库单,单据记载的送货物品数量与筑加实业公司发送订单信息一致,出库单记载物流信息。另,**公司提供2018年8月15日发票号为XXXXXXXX的增票签收单复印件。
四、其他情况
一审审理中,**公司另提供2017年7月6日至9月30日刘晓沛与罗聪的聊天记录,该记录中,刘晓沛确认2017年7月第一批货的货款已付,并确认订单除了通过微信形式,还将通过邮箱同步发送留存。2017年7月16日,刘晓沛向**公司方指示向筑加实业公司开具发票,7月18日**公司开具发票45,365元,7月21日筑加实业公司支付款项45,365元。另,为本案诉讼,**公司实际支出公证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筑加实业公司间《编织地毯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应依约供应地毯,筑加实业公司亦应依约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筑加实业公司关于2017年11月27日后合同相对方是筑加智慧公司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第二,**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2017年7月11日**公司、筑加实业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载明有效期为18个月,**公司主张的货款在合同履行期内。其次,履行过程中,根据**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6日至9月30日刘晓沛与罗聪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内容记载下单、交付、核对、开票、支付流程与合同约定一致,筑加实业公司亦自认2017年11月27日前与**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往来过程中存在刘晓沛代表筑加实业公司下单、指示**公司向筑加实业公司开具发票、如实结算等情形,已形成交易惯例。再次,因筑加实业公司和筑加智慧公司存在密切关联,且前期交易习惯中刘晓沛均代表筑加实业公司发送订单指令,在此前提下,筑加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1月27日以后曾经明确告知**公司,区分刘晓沛行为归属于筑加实业公司还是筑加智慧公司,亦未明确撤销刘晓沛的代理行为,可以认定2017年11月27日后刘晓沛通过微信、邮件下订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外部关系而言,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筑加实业公司承担,就内部关系而言,筑加实业公司和筑加智慧公司之间可内部区分协商解决,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公司。故筑加实业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本案**公司可以向筑加实业公司主张请求支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业惯例,通常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完成交货义务后,交易双方进行结算行为。本案中,2018年6月20日,刘晓沛发送筑加结算表图片,列明21个项目产品名称、数量、收货地址、金额,共计货款金额158,410元。同时,图片中有手写字样,另详细列明枣庄、山东等五家项目赔款8,932元,且备注扣除赔款项目金额,结算为149,478元,该结算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同年6月24日聊天记录中刘晓沛在下发订单并经**公司回复“可以提货”后,仅催要安装手册,并未有继续催要货物的意思表示。另结合**公司提供公证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出库单、增票签收单复印件等证据综合考量,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相关事实结合形成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证明**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现因筑加实业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公证费支出,系**公司为固定本案证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公司提供了相关发票、支出凭证佐证,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合同未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筑加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03,103元;二、筑加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03,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筑加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公证费损失4,0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公司负担450元,由筑加实业公司负担4,407元,筑加实业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一审法院。
本院审理中,**公司提供了由上海捷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拉公司”)加盖公章的快递物流信息统计清单及运单详情,用以证明2018年6月20日刘晓沛所发送筑加结算表中序号为7到13及18到21的订单项下货物均已送达,同年6月12日订单项下五件货物也已送达。筑加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作为证据,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筑加实业公司未能通过物流公司的公开渠道核实到相关运单的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虽形成于一审审理之前,但**公司系在一审已认定其交货的情况下,针对筑加实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提供的补强证据,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故可视为新的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不仅载明了运单号、提货地址、寄件人、收件客户及地址、物品名称,且有详细货运轨迹佐证,相关提货地址、收货地址与**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发货记录订单载明的收货人亦能吻合。最后,本院抽取与本案相关的运单号于安能物流的公开网站进行了查询,印证了上述证据所载物流信息的真实性,而非如筑加实业公司所称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核实。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系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作如下阐断: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编织地毯采购合同》的约定、交易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结合2018年5月10日**公司员工郑陈子隆向刘晓沛发送《截止5月10日筑加结算表》要求对方确认,刘晓沛表示“好的,等财务回话”“打印吧”,然后指示**公司以筑加实业公司为主体开具发票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赞同一审法院关于同年6月20日刘晓沛微信发送筑加结算图表系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认定意见。基于该结算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其他相关微信聊天及邮件记录、出库单、增票签收单等,作出“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相关事实结合形成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证明**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的认定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更何况二审中**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交货事实。据此,筑加实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系争《编织地毯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公司抬头三个月后将变更为筑加智慧公司”,但筑加智慧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亦未确认概括受让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由实际履行看,在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内即存在**公司向筑加智慧公司开票、筑加智慧公司向**公司付款的情况,合同签订三个月后仍存在**公司向筑加实业公司开票、筑加实业公司向**公司付款的情况,可见各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考虑到筑加实业公司及筑加智慧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为杨军,与**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均由刘晓沛主要代表参与,但刘晓沛从未向**公司表明其系代表筑加实业公司还是筑加智慧公司下达订单,筑加实业公司亦从未明确撤销刘晓沛的代理资格,故一审认定2017年11月27日后刘晓沛的下单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筑加实业公司应对外承担法律后果,无明显不当。
综前,筑加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上诉人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蓓蓓






审 判 员


王逸民






书 记 员


慎哲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