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加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富宇筛网有限公司与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8198号





原告:上海**筛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缪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儿,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佳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筑加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大豫镇新兴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佳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筛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加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筑加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加智慧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儿、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仪佳祺和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103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3,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证据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织地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合作期18个月,被告以“发货记录单”形式向原告下单,告知数量、规格、送货地址等采购信息,费用月结。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为简便操作,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进行下单。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货款计158,41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货款计53,625元,两单合计金额212,035元。原告均已履行交货义务。由于2018年5月14日之前有四单产品发生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应被告要求向终端客户分别补寄了相应产品,并承诺赔偿被告施工费、物流费共计8,932元。因此扣减该赔偿金额后,被告还应当支付货款203,10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筑加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将筑加实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起诉不适格。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已于2017年11月27日完成,被告已支付所有应付款项。2017年11月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采购方不是被告,应该是第三人,原告主张涉案货款开具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主体也是第三人。第二,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法律上充足的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交易人员刘晓沛不是被告法人的妻子也不是被告员工,刘晓沛的交易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完成交付义务,原告通过微信邮件记录没有货物的数量金额,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文件,是原告单方的表格,不能证明实际的交易情况;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出库单上有多处涂改痕迹,没有被告签收确认,数据信息不具有真实性。第三,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中,原告存在违约,应当被追究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第四,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没有依据。
第三人筑加智慧公司述称,因原告对第三人没有直接的诉请,故不发表意见。就交易过程而言,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事实合同,由刘晓沛代表第三人向原告下单并结算,与原告业务已经结清,原、被告之间交易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和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被告筑加实业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军,股东为杨军(持股比例75%)、上海加从企业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25%)。
第三人筑加智慧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军,股东为杨军(持股比例80%)、上海道之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20%)。刘晓沛任监事。
二、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7月11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双方共同签订《编织地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地毯。其中,第一条约定,型号为米灰色(扁丝)地毯每平方米单价105元,型号为浅咖色(细丝)地毯每平方米单价95元。另,第二条1.1约定,此合同有效期为18个月,每次下单采取“发货记录单”形式,告知卖方具体需要数量。其中,物流须卖方按照买方要求的送货地址发运,费用月结,由卖方先行垫付。1.2支付方式:原则上为月结,每月底30号提交本月度的结算单据,确认后,一周之内结算。如果在月中货款超过人民币三万,则可以提前结算,结算单据确认后,一周之内结算,月底再结算剩余部分货款。第三条运输与包装:买方收到卖方的“发货记录单”后,卖方即通知工厂排单发货。货款不包含运输费用。因物流到付款项较高,因此卖方先行垫付,物流发出后,买方和卖方及时核算实际发生物流费用,多退少补。物流费发票由卖方先从物流公司收取,后统一转交给买方。……第九条约定,买方公司抬头三个月后将变更为第三人,双方约定,此合同将自动由第三人继续履行合约。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签订新的合同。合同末尾处仅有原、被告盖章,未有第三人盖章。审理中,第三人认为该份合同对己方不具有约束力。
三、公证情况
(一)微信公证内容
2020年7月27日,原告就其员工郑陈子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具体内容如下:
2018年5月10日,原告员工郑陈子隆向刘晓沛发送《截止5月10日筑加结算表》,并陈述“请确认一下,没问题的话我们就盖章开票”。随后,刘晓沛回复“好的,等财务回话”“打印吧”。同日16:16时,郑陈子隆发消息“那我就盖章开票让快递给你们送给来,好吗?”刘晓沛回复“好”。同日18:32时,刘晓沛发送消息,指示原告以被告为主体开具发票。
2018年5月14日,刘晓沛向原告发送订单《**-筑加地毯发货记录0514》。随后,双方就发货事宜进行沟通。
2018年6月20日,刘晓沛发送筑加结算表图片,列明21个项目产品名称、数量、收货地址、金额,共计货款金额158,410元。同时,图片中有手写字样,另详细列明枣庄、山东等五家项目赔款8,932元,且备注扣除赔款项目金额,结算为149,478元。
2018年6月20日14:05,刘晓沛发送《**-筑加地毯发货记录0514》表格,并陈述“邮箱已发”。同年6月22日,刘晓沛发送“5单地毯好了吗?”。6月23日16:35郑陈子隆发送“可以去提货了”。6月24日,刘晓沛发送“子隆,地毯安装指南PDF发给我”。
(二)邮件公证内容
2020年7月27日,原告就其员工罗聪邮件往来进行公证,具体内容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通过zhucafe@126.com邮箱向原告发送邮件,名称为《**-筑加地毯发货记录0514》,该邮件附件为Excel表格,显示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订单详细内容。发货订单第407行至第445行的订单信息中,收货地址、产品名称、数量与前述微信中筑加结算表图片记载的涉及货款金额158,410元的21个项目收货地址、产品名称、数量信息一一对应,完全吻合。
该表格最后2018年6月12日订单,记载五个项目,共计货物价值53,625元。
原告提供2018年6月24日出库单,单据记载的送货物品数量、与被告发送订单信息一致,出库单记载物流信息。另,原告提供2018年8月15日发票号为XXXXXXXX#的增票签收单复印件。
四、其他情况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2017年7月6日至9月30日刘晓沛与罗聪的聊天记录,该记录中,刘晓沛确认2017年7月第一批货的货款已付,并确认订单除了通过微信形式,还将通过邮箱同步发送留存。2017年7月16日,刘晓沛向原告方指示向被告筑加实业公司开具发票。2017年7月18日,原告开具发票45,365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支付款项45,365元。
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通知刘晓沛到庭了解情况,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已联系刘晓沛,但其不愿出庭。
为本案诉讼,原告实际支出公证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编织地毯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依约供应地毯,被告亦应依约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关于2017年11月27日后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第二,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载明有效期为18个月,原告主张的货款在合同履行期内。其次,履行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6日至9月30日刘晓沛与罗聪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内容记载下单、交付、核对、开票、支付流程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亦自认2017年11月27日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该往来过程中存在刘晓沛代表被告下单、指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如实结算等情形,已形成交易惯例。再次,因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密切关联,且前期交易习惯中刘晓沛均代表被告发送订单指令,在此前提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1月27日以后曾经明确告知原告,区分刘晓沛行为归属于被告还是第三人,亦未明确撤销刘晓沛的代理行为,可以认定2017年11月27日后刘晓沛通过微信、邮件下订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外部关系而言,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就内部关系而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可内部区分协商解决,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请求支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业惯例,通常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完成交货义务后,交易双方进行结算行为。本案中,2018年6月20日,刘晓沛发送筑加结算表图片,列明21个项目产品名称、数量、收货地址、金额,共计货款金额158,410元。同时,图片中有手写字样,另详细列明枣庄、山东等五家项目赔款8,932元,且备注扣除赔款项目金额,结算为149,478元,该结算意思表示清晰明确。2018年6月24日聊天记录中刘晓沛在下发订单并经原告回复“可以提货”后,仅催要安装手册,并未有继续催要货物的意思表示。另结合原告提供公证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出库单、增票签收单复印件等证据综合考量,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相关事实结合形成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交货义务。现因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公证费支出,系原告为固定本案证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关发票、支出凭证佐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筛网有限公司货款203,103元;
二、被告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筛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03,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筛网有限公司公证费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筛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原告上海**筛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筑加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40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敏






书 记 员


孙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