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牛门业有限公司

成都铁牛门业有限公司与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1533号
原告:成都铁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政务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田和川,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铁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诉被告***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被告宇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军、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防盗钢质入户门采购及施工款项共计2842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1317.25元(以28423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共计21317.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钢质入户门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项下的仁寿中央国际广场的钢质入户门进行采购及安装。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了完成采购及施工,并于2017年11月28日同被告办理了工程移交事宜,并支付了采购及安装款项170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附件铁牛公司出具的《欠款清单》载明:乙级防盗钢质入户门333樘(4号楼117樘、5号楼216樘)、单价960元/樘,甲级防火钢质入户门117樘(4号楼117樘)、单价1150元/樘。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方故意推诿、不确认相关手续,故意阻却合同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合同条件成就。施工图纸为被告单位制作,被告具有举证义务,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图纸,故在诉讼中,被告有条件确认而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因认定为故意阻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曦公司辩称:1.铁牛公司与宇曦公司之间签订的《钢质入户门采购及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2.铁牛门业公司完成铁门安装后,至今未和宇曦公司完成交接和工程验收,赵良军作为被告宇曦公司工程部的员工,多次通知铁牛公司代表王欣到被告公司结算,并且被告发送了《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表格给原告铁牛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填好后进行结算,但原告公司直至今日对被告应付的款项、铁牛公司提供的门是否合格及是否有瑕疵等均不确定,被告无法付款;3.《钢质入户门采购及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1)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甲方、监理、消防、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至该合同价款的98%”,时至铁牛公司起诉之日铁牛公司所做工程还未进行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无法付款;4.《钢质入户门采购及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5)约定“乙方在收取工程款之前,应当出具全额的乙方公司机打可抵扣发票(满足甲方财务部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至铁牛公司起诉之日,铁牛公司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付款;5.铁牛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铁牛公司代表王欣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综上,铁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如铁牛公司所做工程已验收结算完毕,被告确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在起诉时,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且被告应付金额也没确定,被告并未故意阻却合同条件成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会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后支付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铁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宇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钢质入户门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合同标的要求,乙方应按照附表中规定的规格型号、单价、品牌向甲方供货。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十、合同价格及付款结算方式,1、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541190.00元,最终按实际供给量和附表中的单价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1)全部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甲方、监理、消防、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至该合同价款的98%。(4)质保期从甲方、监理、消防、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起,满贰年后且无质量责任纠纷,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扣除维修费用),质保金不计息。(5)乙方在收取工程款之前,应出具全额的乙方公司机打可抵扣发票(满足甲方财务部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十二、双方责任:(一)2、甲方任命张杰电话:138××××0858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二)2、乙方任命王欣(电话135××××5777)及沈红利:158××××7603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附件二钢质入户门报价表载明:乙级防盗钢质入户门规格型号为960*2050、数量222樘、单价960元、总价213120元;甲级防火钢质入户门规格型号为960*2050、数量117樘、单价1150元、总价134550元;乙级防盗钢质入户门规格型号为960*2050、数量117樘、单价960元、总价112320元;乙级防盗钢质入户门(子母门)规格型号为1160*2050、数量70樘、单价1160元、总价81200元。合计541190元。
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单载明:已完成工程量及移交内容为4号楼1单元入户门78樘、4号楼2单元入户门78樘、4号楼3单元入户门78樘、5号楼1单元入户门108樘、5号楼2单元入户门108樘。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为“存在非使用不当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完工后统一办理结算”。
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王欣转账20万元。
另查明,案涉入户门已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第一次庭审后,2019年5月22日,案涉4号楼、5号楼入户门已通过物业及监理验收。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钢质入户门采购及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银行转款凭证、《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查询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铁牛公司与被告宇曦公司签订的《钢质入户门采购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约后,原告铁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入户门的安装义务,双方办理了450樘入户门的工程移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28日办理了工程移交,双方未办理结算业务以及现被告宇曦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调试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无证据证实应归责于原告,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购货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原告要求《造价鉴定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121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在《工程移交单》并未载明原告提供的入户门的具体型号,诉状附件中载明的具体型号为原告自行确定的供货产品型号,未获被告认可,2019年5月22日,物业及监理验收签名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页未载明具体型号,故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产品的具体型号,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亦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842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积极处理在工程移交中已发现的存在非使用不当的质量缺陷,案涉入户门现已通过物业、质监及消防验收。施工图纸原被告双方均附有保管义务,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施工图纸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也不能认定被告故意阻却合同结算。但被告在工程移交清单中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型号提出异议,在已通过物业、消防、质监等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不应以原告公司不能提供图纸而拒绝结算,而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协助原告确定原告供货的具体规格型号,进而确定工程量及货款金额,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共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42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货款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铁牛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2.00元,由原告成都铁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俊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