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盖州市税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1民初338号

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江路**。

法定代表人:苑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盖州市税务局,住所地盖州市市府大街**。

负责人:闫万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鹏,男,公职律师。

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震兴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盖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盖州市税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辽088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震兴公司不服上诉,2019年12月10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民终29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理。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盖州市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李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069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2年的雨季,盖州市遭受洪水灾害,被告单位地下室电器控制系统受到水淹浸泡,导致电气系统等相关设施损坏无法使用,于是被告请求原告对其损坏的电器系统等进行紧急更换和修复,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费用为270694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不给付约定价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用各种理由搪塞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法院给予支持。

盖州市税务局辩称,1.答辩人已经支付全部维修费,不存在欠款。2012年秋季,盖州市遭遇洪水自然灾害,答辩人办公楼配电设施、消防系统、空调机组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后,答辩人将上述损坏的设施、系统、机组,分别委托给被答辩人等三家维修公司进行修复。答辩人于2012年对所属资产进行了财产保险。因此,上述损坏的设施、系统、机组财产损坏得到了保险公司理赔,答辩人分别向被答辩人以及另外两家单位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2.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22日,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维修款(全部维修款人民币伍万元)。被答辩人如果认为权利被侵害,应当主张权利。时至今日,已达五年之久,被答辩人现在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给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辽宁震兴公司与盖州市税务局签订了《设备维修协议》,盖州市税务局为甲方,辽宁震兴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盖州市国家税务局办公用房地下室电器设备维修及更换;2.电器维修及更换必须符合行业要求,满足甲方要求,保质期为一年;3.合同结算金额及方式:合同暂估271,297.94元(见后附预算),最终双方按审计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辽宁震兴公司对相关设备进行了维修。因盖州市税务局对所属财产投保了财产险,保险公司就配电设备理赔58561.42元、消防系统10239.39元、空调机组理赔231199.19元。2014年2月8日,盖州市税务局向辽宁震兴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付的5万元维修款。后辽宁震兴公司多次向盖州市税务局要求对维修工程进行决算并索要工程尾款,盖州市税务局一直未付。

另查,2020年4月20日,辽宁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完成的工作量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交纳评估费5000元。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诚信建审字(2020)第03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申请人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盖州市税务局配电室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105765.30元。盖州市税务局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就工程量、评估标准等盖州市税务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配电室工程实际工程造价。经依法委托,工程造价为105765.30元。盖州市税务局对评估报告中工程量、评估标准虽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就工程量、评估标准等盖州市税务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故对盖州市税务局的异议及重新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依法委托的辽诚信建审字(2020)第03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震兴公司多次向盖州市税务局索要工程款,故盖州市税务局关于震兴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震兴公司与盖州市税务局之间签订的《设备维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辽宁震兴公司施工的盖州市税务局配电室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105765.30元,盖州市税务局已支付5万元,余款55765.30元应予支付,拖欠至今系违约,应从辽宁震兴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辽宁震兴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盖州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55765.30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

二、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盖州市税务局负担;

三、驳回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盖州市税务局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唯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舫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宣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