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震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11民初393号
原告:营口震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韩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兴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友、林龙,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金牛山大街东198号。
法定代表人:苑德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营口震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营口震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震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震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50元,减半收取计11875元,由原告营口震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娜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王钰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佟海洋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