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82民初535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班新,男,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被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苑德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与**、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