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11民初894号
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金牛山大街东1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官屯镇平二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震兴公司)诉被告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6039元(实际主张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在营口市老边区签订《沥青砼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大石桥市官屯镇平二房村道路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砼,双方就购货数量、规格及单价、发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做了详细的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其中(AC-13)1876.24吨、(AC-20)2560.04吨,被告予以签字确认,总货款为1571460.4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大石桥市官屯镇青山怀南山建筑石矿签订《三方转账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571460.4元。转账抵顶后,被告尚欠312804.4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辽***市政对账单》,确认剩余货款为312804.4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合计给付262804.4元,尚欠50000元拖欠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暂定6039元(从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止(1145天),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参照LPR计算,实际主张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沥青砼销售合同》、供货单、《三方转帐协议》、对账单、还款承诺等证据,被告辽***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大石桥市官屯镇平二房村道路工程供应沥青砼,合同就购货数量、规格及单价、发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沥青砼。2019年12月11日,原告辽宁震兴公司(丙方)、被告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大石桥市官屯镇青山怀南山建筑石矿(乙方)签订《三方转帐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欠丙方1571460.4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壹仟肆佰陆拾元肆角正)已付货款350000.00(叁拾伍万元正),尚欠1221460.40元(壹佰贰拾贰万壹仟肆佰陆拾元肆角正);二、丙方欠乙方¥908656.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万零捌仟***拾陆元整)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欠乙方¥908656.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万零捌仟***拾陆元整)全部由甲方代替丙方偿还。余款尚欠312804.40(叁拾壹万贰仟捌佰零肆元肆角整)”等内容。该份协议,经原告辽宁震兴公司、被告辽***公司与案外人大石桥市官屯镇青山怀南山建筑石矿盖章确认。协议出具后,被告陆续给付尚欠货款,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油石尾款242804.4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142804.4元,剩余100000元欠款将于2021年2月28日之前结清”等内容。原告自认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0000元未偿还,被告辽***未举证证明货款偿还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砼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诉请被告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还款承诺中已明确尚欠货款的给付期限为2021年2月28日,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辽***公司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