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03民初77号
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6.99万元;2、给付欠款利息;3、要求对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原告承建的工程为:营口赫郡二期工程一标段1#花园洋房、28#楼双拼别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原告完成的工程为赫郡二期工程一标段1#花园洋房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样板间砌筑及抹灰等及临建工程。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54899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82万元,尚欠166.9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及给付的工程款我方无异议,但结合原告的全部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向原告支付95%金额的前提是原告上报相关结算支持性文件以及已完工程详细施工结点与施工验收合格证明和双方签字的现场移交清单,至今原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故此我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尾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我公司付款后,原告需要提供完税发票,而一直未提供,因此我公司暂时不应向原告结清余款。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不应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营口赫郡二期工程一标段——1#花园洋房、28#楼双拼别墅”项目,后工程停工,双方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489900元,双方当庭确认已付工程款3820000元,尚欠1669900元。《施工结算协议书》第4项约定:本协议确定的该结算金额将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依据,甲方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等额合法的工程完税发票。甲方以转账支票(或汇票)形式支付。现原告未提供工程完税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均对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66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请,应从起诉之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完税发票,因此不应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完税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完税发票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沿海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669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全额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