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初12号
原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296号5139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899号9幢1-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谈剑锋,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信公司)诉被告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4月1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进行证据的补充后,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涉及造价评估,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收到D公司恢复诉讼申请后,于2022年3月10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D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众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D公司就被告众人公司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45,879,138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2.被告众人公司赔偿违约金17,141,409元;3.被告众人公司赔偿机械设备经济损失702,000元;4.被告众人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270,000元;5.被告众人公司支付水电配套费27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修改诉讼请求为:1.确认D公司就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3,865,1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2.确认D公司就被告众人公司应付的违约金8,642,355元为普通债权。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众人公司(发包人)与D公司(承包人)签订《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众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以西、茄子泾河以南、新冠路以东、汇旺东路以北区域的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为: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地下车库、A-N栋号、门卫、辅助用房及室外总体附属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为41,873平方米。该施工总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桩基工程全部完成施工支付15%,地下车库封底支付15%,上部结构完成达到30%建筑面积支付10%,所有上部结构封顶支付20%,屋面工程全部完成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支付至整个已完成工程的85%,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在5年质保期内付清。该施工总承包合同在竣工结算条款33.5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56天内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众人公司与D公司陆续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承包范围:
2015年10月,双方签订了《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一)》),被告众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外墙GRC(埃特板)管道封板、铝塑板结构封闭等、铝合金门窗、金属百叶、雨棚、室内外护栏工程发包给D公司。
2016年6月,双方签订《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二)》),被告众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屋面钢构铝塑板顶棚、外墙埃特板(干挂)、室内墙面批嵌发包给D公司。
2017年4月,双方签订《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施工室外总体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室外总体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D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外总体道路土建工程、室外总体安装及配套增加工程等。2017年6月,双方签订《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三)》),被告众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室外管线工程、配电房改造、空调板带、电梯门套、室外台阶工程、环氧地坪、伸缩门、围墙栏杆工程等发包给D公司。2017年12月,双方签订《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四)》),被告众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门卫及附房装修、室外管线配套工程(配合自来水公司)发包给D公司。
上述五份协议均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D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施工,全面地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8日完成工程土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众人公司确认同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
2018年8月28日,D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众人公司,已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进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因建设单位即被告众人公司的原因,部分专业分包单位处于停工状态,故竣工验收未能进行,双方确定将工程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全权负责工程的使用、成本保护和清理工作等,施工单位全力(配合)建设单位竣工备案事宜,其他工程内事宜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在签署《工程移交单》前,D公司已经将钥匙交付给了被告众人公司,双方完成了全部工程移交。
2018年7月,D公司向被告众人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成的结算资料,但被告众人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审核,迟迟未能出具结算报告。2020年4月上旬,被告众人公司将盖章确认的《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审价书》交予D公司。原告在接受该审价书时向被告表示: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多为总价闭口包干或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承包人报价阶段已经让利,发包人不应再在竣工结算审核中核减,但被告众人公司表示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众人公司的经济困难,D公司盖章确认同意竣工结算报告。根据审价书中《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本案工程审定总价120,580,341元。
2014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众人公司共支付D公司工程进度款79,910,435元及财务损失补偿款1,000,000元。综上,本案工程审定总价为120,580,341元。扣除已支付的79,910,435元,被告众人公司尚拖欠D公司40,669,906元。D公司在被告众人公司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669,90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此外,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且经被告众人公司验收合格。但因被告众人公司直接签约的各专业分包单位停工造成整体项目未能按时报监验收备案,导致D公司雇佣的部分施工人员需要留驻工地等待工地收尾,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共计9个月的时间内无法撤场。因此被告众人公司应当向D公司支付延误验收给D公司造成的留守待工人员(126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费(880元/月)共计997,920元。此外,因被告众人公司原因拖延竣工备案,导致原告驻信公司持证的项目管理人和后勤人员自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3月共计28个月的基本公司和社保费用:其中管理人员为6,600元/月/人?8人?28个月=1,478,400元;管理人员社保费用1,888元/月/人?8人?28个月=422,912元;后勤人员节本工资5,500元/月/人?15人?28个月=2,310,000元。上述合计5,209,232元均属于因被告众人公司原因导致的本案工程增加的人工费用,系因涉案工程支付的人员工资报酬,应当纳入工程总额,应就被告众人公司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209,23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由于被告众人公司直接签约的各专业分包单位停工造成本案工程整体项目未能按时报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其中在2018年7月9日签署了《关于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众人公司负责督促各专业分包单位限期完工并验收合格将资料报送原告,再由被告众人公司组织并会同A公司向嘉定城建部门进行竣工备案验收。被告众人公司在协议书中向D公司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10,000,000元,另于2018年8月25日支付10,000,000元,并承诺该两笔款项若逾期支付半个月内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收取千分之0.5的违约金,若逾期支付超过半月则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众人公司又承诺于2018年8月底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如逾期确认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应以未付工程尾款余额按照每逾期一天收取千分之0.5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众人公司不仅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长时间拖延竣工结算。虽经D公司多次督促,工程进度款仍旧未付,竣工结算则拖延至2020年4月。根据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众人公司应支付D公司违约金23,000,000元。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自愿按照民营企业在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成本计算,主动调低违约金至17,141,409元。被告众人公司应予支付。
2017年11月28日,D公司已经依约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因被告众人公司直接签约的各专业分包单位停工造成整体项目未能按时报监验收,导致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共计9个月期间,原告承租的塔吊和井架等机械设备不能按时拆除退场退租(因各专业分包单位仍必须使用),被告众人公司应补偿D公司承租的设备费用。其中,塔吊2台,月租15,000元,损失为15,000/月/台?2台?9个月=270,000元;垂直运输井架12台,月租费4,000元,损失为4,000/月/台?12台?9个月=432,000元。被告众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702,000元。
因案外人以被告众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众人公司破产清算,2020年4月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众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管理人。2020年6月18日,D公司以上述金额主张就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核,上述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但是金额未予确定。D公司另向管理人申报孳息债权22,370,712元。2020年7月29日,众人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鉴于被告众人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了D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担保债权,但未审核确认D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及经济赔偿的准确金额。因此D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人公司辩称,不同意D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D公司第一项诉请的依据,形成于法院裁定受理众人公司破产清算后,此时,管理人尚未接管公司的相关材料,该结算报告未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审价意见。因此,管理人无法确认结算金额的有效性。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留驻人员的报酬以及其他损失,即便是真实的,所依据的结算报告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那么结算金额外不应再增加停误费。即便该等损失由被告住信公司承担,该损失也非优先权范畴。D公司主张被告众人公司应当赔偿机械设备经济损失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此外D公司主张被告众人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以及水电配套费缺乏合同依据。对于违约金,被告众人公司认为,如确认D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则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D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为《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一)至《施工补充协议》(四),《施工室外总体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以及付款的约定;第二组为《工程土建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竣工签收签到表》、《工程移交单》及钥匙《签收单》,证明D公司的涉案工程已经过被告众人公司的验收合格且交付给被告众人公司;第三组为《签收单》、《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审价书》,证明被告众人公司确认本案的工程审定总价为120,580,341元;第四组为《工程款收款明细表》、《承诺书》证明被告众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9,910,435元(本院注:按照查明内容,已支付金额部分此处原告应为笔误),剩余工程款本金为40,669,906元;第五组证据为《上海住信众人网络项目部民工补贴工资单》、《上海住信众人网络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上海住信众人网络项目部各班组长及后勤人员工资单》、《8名管理人员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社保缴费情况》、《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增加的人工工资计算表》,证明D公司因被告延误验收备案而导致D公司的损失;第六组证据为《关于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请支付工程款完成审价及完成直接分包工程的催告函》、《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众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7,141,409元;第七组证据为《机械设备损失计算表》,证明因被告众人公司延误验收导致D公司延长使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第八组证据为《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总包管理费和水电费等配套费用计算表》,证明被告众人公司应当支付的总包管理费及配套费用。第九组证据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104号民事裁定书、公告,以及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D公司的债权申报表及相应的证据清单、《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证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众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情况,D公司向被告众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及管理人的审查情况。D公司后补充提供第十组证据,为《2017年12月之后住信公司留守工地人员和设备情况表》、《上海B有限公司债权审核表》,证明因被告众人公司原因导致的D公司所产生的停工窝工期间的工地留守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费,以及被告众人公司管理人债权确认情况。
经质证,被告众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仅完成交接、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产生于管理人接受前,因管理人不是专门的审价机构,不能确认价格的合理性和公允性,需要提交债委会核实,但对于系由被告众人公司出具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众人公司向D公司支付的价款合计为80,910,435元,D公司将其中的1,000,000元主张为财务损失补偿款,被告认为该1,000,000也应当是工程款;对于第五组证据中《上海住信众人网络项目部民工补贴工资单》、《上海住信众人网络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上海住信众人网络项目部各班组长及后勤人员工资单》、《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增加的人工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8名管理人员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社保缴费情况》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该8人尚在缴费,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缴费应当由被告众人公司承担;对于第六组中的《关于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当据此支付违约金,对于《请支付工程款完成审价及完成直接分包工程的催告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违约金计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七组的真实性不认可。第八组证据真实不认可,也没有合同依据。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D公司补充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被告众人公司对于真实性认可,且确认是被告众人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但是计算的标准、起算的时间、人员的具体数量等有异议,对于挂在涉案工程上的人员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后勤人员的费用,被告众人公司愿意赔偿,但该等费用属于普通债权。
被告住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结合被告众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D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九组、第六组证据中的《关于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狂的协议书》、《请支付工程款完成审价及完成直接分包工程的催告函》,以及第十组证据中的《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债权审核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应予采信,对于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证据中的留守工地人员和设备情况虽与本案存在关联,因系D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双方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被告众人公司(发包人)与D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办合同》,被告众人公司将位于本市嘉定区XX路以西、茄子泾河以南、新冠路以东、汇旺东路以北区域的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D公司施工总承办。工程内容为: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地下车库、A-N栋号、门卫、辅助用房及室外总体附属工程的施工总承办。建筑面积为41,873平方米。第4.1约定合同工期为73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6月30日。第5条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一次验收通过。第6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5,187,956元,系为完成合同图纸内容的一次性包干价格,工程清单中的各项价格,除变更洽商、可调价材料的调价、制定分包工程价格及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均不再因任何变动而调整。该施工总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桩基工程全部完成施工支付15%,地下车库封底支付15%,上部结构完成达到30%建筑面积支付10%,所有上部结构封顶支付20%。屋面工程全部完成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支付至整个已完成工程的85%,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在5年质保期内付清。该施工总承包合同在竣工结算条款33.5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56天内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违约责任,第36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等情形,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的违约是以在本合同中未明确赔偿标准,双方另协商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
协议签订后,D公司依约施工建设。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众人公司与D公司陆续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包括:
2015年10月,被告众人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一)》,被告众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外墙GRC(埃特板)管道封板、铝塑板结构封闭等、铝合金门窗、金属百叶、雨棚、室内外护栏工程发包给D公司。
2016年6月,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被告众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屋面钢构铝塑板顶棚、外墙埃特板(干挂)、室内墙面批嵌发包给D公司。
2017年4月,双方签订《施工室外总体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D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外总体道路土建工程、室外总体安装及配套增加工程等。
2017年6月,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三)》,将上述工程的室外管线工程、配电房改造、空调板带、电梯门套、室外台阶工程、环氧地坪、伸缩门、围墙栏杆工程等发包给D公司。
2017年12月,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四)》,被告众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门卫及附房装修、室外管线配套工程(配合自来水公司)发包给D公司。
根据《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以及《工程土建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工程上海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项目,分别由A、B、C、D、E、F、G、H、I、J、K、L、M、N、地下车库、辅助用房及门卫1、门卫2组成,其中地下车库一层,地上四层(其中A、B幢为六层、辅助用房及门卫1、门卫2为一层)……主要分部工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完成,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观感质量符合要求,综合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
其后,D公司陆续将工程以及相应的钥匙等移交给被告众人公司。2018年8月28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移交单》载明:确认由D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进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定将工程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全权负责工程的使用、成本保护和清理工作等,施工单位全力(配合)建设单位竣工备案事宜,其他工程内事宜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工程移交单》另载明,竣工验收无法进行的原因是“因建设单位原因部分专业分包单位处于停工状态。”
2018年7月,D公司与被告众人公司以及案外人谈剑锋签订《关于工程验收及收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被告众人公司)督促各专业分包单位需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完成验收合格并将资料报送乙方(D公司),再由甲方组织并会同乙方向嘉定城建部门进行备案制验收。甲方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0元。另于2018年8月25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0元。该两笔款项若逾期支付半个月则应按每逾期一天千分之0.5计算违约金。甲方承诺于2018年8月底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如甲方逾期确认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应以应付而未付之工程尾款余额按照每逾期一天千分之0.5计算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另约定,由于甲方直接签约的各专业分包单位停工造成整体项目未能按时报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因此给乙方造成了部分经济损失,甲方将考虑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关于工程验收及收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众人公司并未依约完成结算及验收等相关合同义务。2020年4月上旬,被告众人公司将已经盖章确认的《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审价书》交予D公司。根据审价书中《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本案工程审定总价120,580,341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众人公司支付D公司工程进度款79,910,435元,原、被告确认,已支付的一笔1,000,000元的款项,为财务损失补偿款,系由案外人代被告众人公司支付给D公司;D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不包括《关于工程验收及收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的20,000,000元的余款部分。
2021年8月24日,被告众人公司管理人作出的住信公司债权审核表载明,申报金额:为工程债45,879,138元+普通债18,455,712元。审核确认数额为40,669,906元。债权性质为工程优先权。备注载明“(1)工程款本金予以认可;(2)延误验收应增付人工工资相关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3)延误验收机械设备经济补偿金无法确认,不予认可;(4)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利息不予认可;(5)其他债权,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管理人已经审核并确认40,669,906元的工程款本金的优先权,但尚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
因双方对于停窝工期间D公司产生的驻场工人的报酬、租用设备的费用等争议较大,双方在破产程序中共同委托第三方上海C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的审计。2021年11月18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2017年12月后住信公司留守人员工资及设备费用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2017年12月后工地留守人员工资及滞留工地机械费用为3,195,255元。至于该款项的性质,D公司认为,应当属于优先权范畴,被告众人公司认为,应当属于普通债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D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管理人审核确认了40,669,906元的工程款本金的优先权,故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412,272元。本案恢复审理后,D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D公司就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3,865,1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被告众人公司应付的违约金8,642,355元为普通债权。
法庭辩论终结后,本案庭审结束后,D公司再次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确认原告就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3,195,2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诉请中扣除已被管理人确认的40,669,906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众人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经管理人审核确认的40,669,906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是2017年12月后的停窝工损失即工地留守人员工资及滞留工地机械费用3,195,255元是否能够就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三是D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分别阐释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管理人审核确认的40,669,906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众人公司的管理人已经审查确认了D公司的工程款本金40,669,906元债权的优先性质。尽管该笔债权尚未经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的确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但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进行核查,既是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也是各顺位各债权人的权利。鉴于管理人确认工程款本金40,669,906元债权的优先顺位,如本院对该笔金额直接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无异于剥夺了众人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债权核查职能,进而影响各顺位各债权人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对于该笔债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鉴于原告众人公司法庭辩论终结后且庭审结束后请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减管理人已经确认的工程款本金40,669,906元。因该笔款项已经由管理人进行了审核确认,应依照破产程序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本院应予准许,就该笔40,669,906元的部分,本院不再另行出具准予其撤回诉请的裁定书,如该笔金额及债权顺位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存在异议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12月后工地留守人员工资及滞留工地机械费用3,195,255元是否能够就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办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等情形,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D公司2017年12月之后的停窝工损失,即工地留守人员工资及滞留工地机械损失3,195,255元确因被告众人公司未依约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应当由被告众人公司赔偿。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因此,D公司主张3,195,255元应就众人科技信息安全创新产业园建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人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系普通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D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等情形,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的违约事宜在本合同中未明确赔偿标准,双方另协商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另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验收及收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甲方即被告众人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底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如逾期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则应按照应付未付之工程尾款余额按照每逾期一天千分之0.5计算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被告众人公司逾期进行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时,应当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众人公司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已经确认了D公司的工程价款本金的优先权,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的优先权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但发包人和承包人亦可以就合同的履行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确认工程价款本金的优先权,并无法消减众人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因此,D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向被告众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如按照工程尾款余额按照每逾期一天千分之0.5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的金额约为24,000,000元,即便按D公司未变更诉请前的金额,违约金亦达17,141,409元。现D公司主动调低工程尾款余额按照每逾期一天千分之0.5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管理人确认的40,669,906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众人公司破产清算之日计15个月计算违约金为8,642,355元,对被告众人公司明显有利,且系D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至2020年的LPR,该标准约为3.85%,故而,依据D公司所主张的标准,本院计算被告众人公司应付的违约金金额,约为7,828,957元。被告众人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人民币3,195,255元为普通债权;
二、确认原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7,828,957元为普通债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25.66元,由原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434.20元,由被告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39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大梁
审 判 员 李丽丽
审 判 员 王益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 莹
书 记 员 汪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保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