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宸石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296号513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石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129弄7号J458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石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4)浙0503民初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住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宸石公司提交的《***一架子班组南浔CX地块决算清单》及其开具的建筑工程款发票,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宸石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未提供与住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双方对合同标的、管辖约定等合同内容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就该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即认定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被告住所地即住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根据宸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结合《***一架子班组南浔CX地块决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现有证据,一审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能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但并不影响现阶段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南浔,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住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住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