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繁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繁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8342号
原告:***,女,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繁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谦,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繁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上海繁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上海繁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变更为18,720.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80元、误工费10,19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变更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23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到地铁16号线车站行进途中,在海沈村村委会门口处,因被告正在此处维修道路施工,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现金1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赔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安全警戒标示以确保道路安全、畅通,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繁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事件发生时,被告在施工区域设置了明显的提示预警标志,其作为施工方没有明显的过失过错。路面修复施工区域的作业而与路面的落差10厘米以内,致损风险较小,经过行人车辆完全可以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此外,该道路修复施工期较长,系原告上下班必经之路,对该道路施工的状态、进展,原告显属明知,原告在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应知可能存在施工或其他不宜快速通行的情形,理应减速缓行以避免损害发生,故应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由法院依法处理赔偿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新路海沈村村委会门口西侧时,在该路段的施工道路上发生单车事故摔倒,致原告受伤。当天23时06分许,原告方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报案,民警于当天23时20分许到达事发现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拍摄现场照片。当天23时53分许,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目前遗留面部色素异常,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8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幸新路(观海路-谈北路)道路大修工程,工程内容为破损老路翻挖外运、新建沥青路面、加罩沥青面层、老路裂缝处理等。
审理中,原告称事发当晚10时30分左右,其给他人打扫做钟点工回家,事发路段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当时道路在修路,整条路上有坑,一块一块的,路灯有但不亮,被告挖坑的地方没有拦护栏,其很慢地驾驶电动自行车靠边上走,路面下陷不止10厘米,被告在坑这边放了一点石子,石子引起打滑,其电动自行车轮胎在路面下陷处起不来,人摔出去了。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摔倒受伤的路段系被告当时正在施工的路段。其方施工人员每天的施工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5时结束,施工人员走后,现场班主、安全员巡查至晚上10时。事发当时,被告方没有人员在现场。原告摔倒的地方靠近海沈村委员会门口,正好是整条幸新路的中间段,其方正施工的是道路的另一边,原告摔的那边是路面拉毛的一边,其方已将路面下挖10厘米左右,这拉毛的一边还没有处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倪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事发当晚10时20分左右,其从地铁16号线野生动物园站乘到惠南东站出,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开到海沈村村委员会前,看到一个人躺在海沈村委会门口,当时道路很不平,其早上出门的时候这段路还不是这样的,其从电动自行车上下来,看到这个人(指原告)认识,想要救她,把她脸翻过来,她嘴里有血,叫她不应,后掐她人中,她才回过神来,其翻出她的手机,给她女儿打电话,后来警察来了。当时这段路路灯是有的,但正好有一棵树挡着光线不行,路上没有标志,路面高高低低,严重的地方应该拦一拦,但是什么都没有。出事后的第二天,被告把牌子都亮出来了,挖过的地方都有东西围住了。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则认为证人是原告同村的,有倾向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被告正在施工修建的道路上发生单车事故摔倒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没有人员在现场,从公安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原告摔倒处系被告已开挖的路面,该处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亦未有护栏等防护设施,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事件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会生活中,对自身健康安全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事发路段为原告每天回家的必经之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单车事故摔倒,自身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560.66元(扣医保统筹支付7,7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9,68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3,000元(计算60天)、营养费90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96,720.66元,由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为78,577元(取整,其中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繁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8,577元(已给付12,000元,尚需给付66,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上海繁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祎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