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9民终1366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寅,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存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富,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联,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富、郭海联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62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指令集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对庭审结束后并宣布等候宣判的阶段,被上诉人申请撤诉,遇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增加了反诉诉讼请求标的,且影响级别管辖的情形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移送管辖。
被上诉人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同意一审裁定结果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诉原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404651元;2、要求给付逾期利息4386999.96元;3、要求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反诉原告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31-35和38号联体楼、4-10#别墅、12-19#别墅、21#、23#、25#、27#、28#别墅工程成品,并退场及承担已完工程的保修义务,按未交付房屋建筑造价初步估算价值为21788000元;3.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已收工程款发票及已完工程验收合格资料;4.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5000000元;5.保留后续索赔的权利;6.反诉诉讼费用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广龙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龙翔公司的反诉请求超出本院级别管辖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4504.36元,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968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的反诉请求超出级别管辖的问题,上诉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杨吉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佟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