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工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调取了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2年6月26日),该份新证据证明2012年11月27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和代表十五冶金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而不是***和广龙公司签订的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广龙公司的存在,其订立合同的“承诺”是向十五冶金公司发出的,但是十五冶金公司不承认与***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无论祝某的身份如何,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未成立。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效合同扣除15%的管理费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4.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祝某。祝某作为合同签订人,其代表的是广龙公司还是十五冶金公司或者是否得到相关授权,对于案涉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成立有决定性影响,亦影响到案涉工程结算问题,故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祝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向法院说明相关情况。5.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总量的问题,应当直接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而不是参照广龙公司和十五冶金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6.一审法院对十五冶金公司的身份认定错误,十五冶金公司是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认定当事人。请求:1.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十五冶金公司、广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750730.17元及利息;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十五冶金公司、广龙公司承担。
广龙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应当把祝某作为被告或者申请法院追加祝某为第三人,并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2.2016年12月19日十五冶金公司与广龙公司结算时***是代表广龙公司签字。
本院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十五冶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6月26日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第九期)复印件。证明发包方是紫金矿业,承包方是十五冶金公司,与广龙公司没有关系,在会议纪要里祝某代表的是十五冶金公司,而且在祝某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住址显示也在十五冶金一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祝某代表十五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知道广龙公司的存在。广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彩色复印件,没有紫金矿业公章。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十五冶金公司和紫金矿业有承包关系,十五冶金公司是总包,十五冶金公司分包给广龙公司时紫金矿业并不干预,当时祝某是广龙公司职员,是广龙公司负责人,他参加会议作为十五冶的职员是紫金矿业记录的问题,主要问题是***并不知道和广龙公司没关系,在会议纪要中体现不出来,也没有体现***的问题。
广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3月20日十五冶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张孟辉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复印件),这份决定中有祝某于2012年3月4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证明祝某于2012年3月20日被解除了劳动合同,来源于十五冶金公司拍的照发到广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机上。证明祝某不是十五冶金公司的职员。***质证称:因为是复印件,而且结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十五冶金公司参加诉讼时明确陈述祝某并非其公司员工,自始至终没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现在又出具这样的复印件,所以我们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十五冶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局提供书面意见,十五冶金公司无权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对其合法性也不认可,且这份材料也无法证明祝某与广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1.十五冶金公司只认可与广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认可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相关工程款也是由十五冶金公司与广龙公司结算的。并且***起诉状称,十五冶金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广龙公司(实际是***挂靠广龙公司承包的),***又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实际施工人***。两份另案生效判决中,***否认其与十五冶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陈述与广龙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广龙公司作为十五冶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的分包单位对外以珲春紫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是知道并认可的。
2.2012年7月3日十五冶金公司与广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2年11月27日广龙公司以珲春紫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广龙公司以珲春紫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造价按项目部中标清单下浮15%(含管理费)进行结算。故原审参照合同约定判决广龙公司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4485921.16元(2990.6144万元×15%)后,向***支付,并无不当。
4.广龙公司二审提供的网银支付凭证中虽无完整转出账户的账号及身份信息,但备注中写明“工资”字样,结合***在起诉状和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可其是和广龙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祝某是广龙公司的职员,并无不当。故祝某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任淑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