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民初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宁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存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新丰街气象局南久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潘倩,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平、李**与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达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广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340704.88元;2.从2015年8月2日起,就所欠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3.由瑞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龙公司同瑞达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瑞达公司将丰镇市久福商业城A、B、C、D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广龙公司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前竣工,于2014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执行山西省2011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季节性材料、人工调整以施工图决算为准。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在决算后三个月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A、B、C、D区的工程决算书已于2015年4月2日交于瑞达公司,瑞达公司收到决算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全部答复。决算审查期为28个工作日,即瑞达公司应在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瑞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由工程决算书,A区结算价为35960468.09元,B区结算价为40644204.92元,C区结算价为40472611.42元,D区结算价为48909334.59元,合计165986619.02元,截止起诉前瑞达公司尚欠54340704.88元未付。广龙公司就所欠价款经过数次催要,瑞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瑞达公司辩称,广龙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对整体工程肢解后分别分包给四个自然人,四个实际施工人与广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广龙公司的行为无效。不允许当事人从无效的施工合同中获利,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玻璃幕墙、电梯、外墙保温、外墙装修、电子监控、供电、弱电等专项工程,均不在广龙公司承包和结算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因此,A、B、C、D区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应结算价款额必然小于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且工程计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并非设计工程量直接可以作为计价依据。关于A区工程诉前结算协议的效力和付款情况,经A区承包人同意,由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编制工程决算书,最终由双方负责人对决算结果进行审定,2016年6月30日一致确认审定决算总造价为34386899.92元,分别由双方相关负责人(包括广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的公章,双方对于A区的结算就此结束。依据2014年8月23日至8月31日形成的《工程签证单》作出的A区工程项目漏项造价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截止本案纠纷发生时,瑞达公司包括货币支付和房屋折抵在内,已支付A区工程款32389661.32元,欠付工程款1997238.6元。关于B区工程的应计工程款和支付情况,对于内华基字(2019)第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意见32237073元予以认可,对于内华基字(2020)第6号《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追加517925.64元不予认可。瑞达公司已支付B区工程款32276955.72元,超付39882.72元。关于C区工程的应计工程款和支付情况,对于内华基字(2019)第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意见27660613元予以认可,对于内华基字(2020)第6号《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追加52305.05元不予认可。瑞达公司已支付C区工程款28755691.36元,超付1095078.36元。关于D区工程的应计工程款和支付情况,对于内华基字(2019)第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意见和内华基字(2020)第6号《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追加部分均不认可。应以诉讼前瑞达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出具的审核结果30365122.22元为计价依据。瑞达公司已支付D区工程款32627438.07元,超付2262315.85元。以上合计,广龙公司A、B、C、D区完成工程总造价124649708.14元,包括现金支付和以房抵债,瑞达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26049746.47元,超付工程款1400038.33元。在本案鉴定过程中,C区4号楼附属商店原设计房间内有内隔墙,现场勘验没有隔墙,只能减少工程量,《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增工程价款859元。内蒙古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瑞达公司另行独立分包的项目划分为分包项目计算总承包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华基字(2020)第6号《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比照瑞达公司对工程所使用模板、木方、脚手架按一次性消耗予以认可,虚增工程造价5452763元。综上,虚增工程造价925220.18元,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瑞达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合同约定不明,且没有补充合同的有争议工程项目,内蒙古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不确定或争议较大部分出具鉴定意见并合并汇总,提出测算结果为729.58万元的鉴定意见,有违工程造价鉴定的严肃性,依法不应被采信。
瑞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广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00038.33元;2.判令反诉被告广龙公司依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46497.08元;3.判令反诉被告广龙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偿瑞达公司超比例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差价4036925元;4.判令反诉被告广龙公司支付需由瑞达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1887969.96元;5.反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广龙公司A、B、C、D区完成工程总造价124649708.14元,包括现金支付和以房抵债,瑞达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26049746.47元,超付工程款1400038.33元,广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由于广龙公司施工组织涣散,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迟延至2014年12月20日,逾期竣工5个月零5天,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约定,按合同总价的1%偿付逾期违约金”,本案A、B、C、D四个区域工程价款合计124649708.14元,故原告广龙公司至少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246497.08元。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65%现金支付,35%以房屋折抵”,“抵顶房价按(每平米)平均价2646元计(算),若没有房屋则按本条款价格每平米降500元折合货币支付”。据此约定,反诉原告应以货币支付的金额应为81022310.29元,应以房屋折抵的金额为43627397.849元,按均价计算,折合16488.06㎡。反诉原告实际用房屋折抵工程款的金额为22264014元,折合8414.21㎡,少抵顶8073.85㎡,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广龙公司应返还瑞达公司超比例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差价4036925元(8073.85㎡×5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24649708.14元计算,共应负担税赋6711319.96元,反诉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本应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但反诉被告无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既不进行纳税申报,又不缴纳税款。丰镇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反诉原告代扣代缴,截至2014年6月,反诉原告已代缴税款4823350元,反诉被告尚欠税款1887969.96元(6711319.96元-4823350元)。已经代扣代缴的税款,已将对应金额计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内,尚未缴纳的税款,应当足额支付。
反诉被告广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10月1日竣工,实际履行情况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广龙公司并未违约。工程款并未超付,不存在返还。支付现金的比例超过约定,是实际履行中以行为对约定的变更,无论以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毕竟没有超出应付数额,不存在退付。反诉原告提供的缴税票据,是以自己名义缴纳,并非代缴,要求广龙公司承担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2.工程结算文件及瑞达公司的签收文件,拟证明广龙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瑞达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瑞达公司应当在28个工作日内答复而未答复,按约定瑞达公司应于2015年8月1日付清工程款。3.A标段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A标段10号签证单,拟证明A标段除漏项外应付工程款为34386899.92元,10号签证单应当作为漏项参与结算。4.工程预(结)算书、光盘现场照片,拟证明中介机构所做的报告存在漏项,实际施工多于设计,其中A座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8万元,配合费38万元。
瑞达公司对广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在前,中标通知书取得在后,说明在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以前双方已经进行了合同的实质性协商,招投标无效,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9月30日签发,只能说明在没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先行开工,不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认可,记载了备案日期是2015年8月30日,建设单位确认的2014年10月1日是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间,不是实际竣工时间。2.单项工程竣工审查期限是从接到结算报告之日起60天。3.对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10号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所确认的项目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时已经计入结算,另行请求不能成立。4.该工程预(结)算书是广龙公司自己编制的文件,不具有客观性。
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四份,拟证明广龙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自然人施工,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标准,缩减了施工范围,约定了甲供材料范围,在给付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2.A区工程结算文件,拟证明A区土建工程造价审定值29653143.52元,安装工程造价审定值4733756.4元,总计34386899.92元。3.内蒙古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华基字(2019)第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B区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32237073元,C区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27660613元。4.D区工程决算书,拟证明D座工程总造价为30365122.22元。5.支付A区工程款的证据:直接支付广龙公司工程款单据(包括收据及支票存根15份)、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现金借条2张、瑞达公司直接支付供货商混凝土材料款单据14份、瑞达公司以钢材折抵A区工程款的单据及记账凭证各一份、瑞达公司代交久福广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一份、保费发票一份、单据两份、瑞达公司代付施工用水费用单据、报销凭证、记账凭证各一张、瑞达公司代付施工用电费用单据2张、广龙公司收款收据2张、瑞达公司记账凭证一张、瑞达公司支付地砖、墙砖、石材费用单据20份、票据报销单4份、瑞达公司支付A区卫浴器材价款的用料单据3份、支付A区使用电线价款的单据2张、瑞达公司支付A区使用配电箱价款的单据5张、记账凭证一张、瑞达公司支付A区防雷款的票据报销单2张、记账凭证2份、发票一份、瑞达公司支付A区污水泵价款的记账凭证和票据报销单各一份、瑞达公司支付A区零星材料款费用票据报销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工程统计表一份、相关说明一份、以商铺折抵工程款收据3份、批单2份、以住宅折抵A区工程款的明细一份、审批单10份、《税收通用交款书》29份、招投标费用收据2份,拟证明瑞达公司以房屋折抵A区工程款4343537元,以现金支付A区工程款26696889.95元,代缴税款A区分摊1263235.37元,代付招投标费用A区分摊85999元,以上总计,瑞达公司实付A区工程款共计32389661.32元。6.支付B区工程款的证据:直接支付广龙公司工程款单据(包括收据、借款单及支票存根共15份)、瑞达公司直接支付供货商混凝土材料款单据13份、瑞达公司代交久福广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一份、保费发票一份、单据2份、瑞达公司代付施工用水费用单据、报销凭证、记账凭证各一张、瑞达公司代付施工用电费用记账凭证一张、发票2张、瑞达公司支付地砖、墙砖、石材费用单据15份、票据报销单2份、材料供应商出具的证明一份、瑞达公司支付B区卫浴器材价款的用料单据3份、支付B区使用电线价款的单据2张、支付B区使用配电箱价款的单据4张、记账凭证一张、支付B区防雷款的票据报销单2张、记账凭证2份、发票一份、瑞达公司支付B区污水泵价款的记账凭证和票据报销单各一份、瑞达公司支付B区零星材料款费用记账凭证一份、相关说明一份、以商铺折抵工程款收据3份、审批单2份、以住宅折抵B区工程款的明细一份、审批单14份、招投标费用收据2份,拟证明瑞达公司以现金支付B区工程款25829760.35元、以房屋折抵B区工程款5097454元,B区分摊税款1263235.37元,分摊招投标费用86506元,以上总计,瑞达公司实付B区工程款32276955.72元。7.C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直接支付广龙公司工程款单据(包括收据、借款单及支票存根共15份)、证明两份、《证明合作关系补充》一份、李金绪与孙建军合伙过程中形成的票据11张、瑞达公司直接支付供货商混凝土材料款单据15份、瑞达公司代交久福广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发票一张、保费单据2份、瑞达公司代付施工用水费用单据、报销凭证、记账凭证各一张、代付施工用电费用记账凭证一张、发票2张、瑞达公司支付地砖、墙砖、石材费用单据12份、票据报销单2份、瑞达公司支付C区卫浴器材价款的用料单据3份、支付C区使用电线价款的单据2张、支付C区使用配电箱价款的单据3张、记账凭证一张、支付C区防雷款的票据报销单2张、记账凭证2份、发票一份、支付C区污水泵价款的记账凭证和票据报销单各一份、支付C区零星材料款费用票据报销单一张、工程统计表一张、记账凭证一份、相关说明一份、以商铺折抵工程款收据3份、审批单2份、以住宅折抵C区工程款的明细一份、审批单14份、招投标费用收据2份,拟证明瑞达公司以现金支付C区工程款20255654.45元,以房屋折抵C区工程款7398232元,C区应分摊税款1033643.91元,应分摊招投标费用68161元,以上总计,瑞达公司实付C区工程款28755691.36元。8.D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直接支付广龙公司工程款单据(包括收据、借款单及支票存根共17份、费用报销单2张)、瑞达公司直接支付供货商混凝土材料款单据17份、瑞达公司代交久福广场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发票一张、保费的单据2份、瑞达公司代付施工用水费用单据、报销凭证、记账凭证各一张、代付施工用电费用收据一张、发票2张、记账凭证一张、瑞达公司支付地砖、墙砖、石材费用单据18份、票据报销单3份、瑞达公司支付D区卫浴器材价款的用料单据2份、支付D区使用电线价款的单据2张、使用配电箱价款的单据3张、记账凭证一张、支付D区防雷款的票据报销单2张、记账凭证2份、发票一份、支付D区污水泵价款的记账凭证和票据报销单各一份、瑞达公司支付D区零星材料款费用票据报销单3张、记账凭证一份、相关说明一份、支付电表费用报销单一张、单据2张、以商铺折抵工程款收据3份、审批单一份、以住宅折抵D区工程款的明细一份、审批单15份、招投标费用收据2份,拟证明瑞达公司以现金支付D区工程款25853651.7元,以房屋折抵D区工程款5424791元,D区应分摊税款1263235.37元,应分摊招投标费用85760元,以上总计,瑞达公司实付D区工程款32627438.07元。9.《证明》一份、相关配电箱已经在久福广场使用的照片一组,拟证明配电箱确已实际用于久福中央广场,应将瑞达公司的全部付款计入已付工程款。10.《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第(2)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广龙公司应当向瑞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拟证明广龙公司应补偿瑞达公司超比例以现金支付工程款差价。12.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地方税务局要求瑞达公司代扣代缴广龙公司应缴税赋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瑞达公司填报的《建安企业附列资料》、《建安企业税费缴纳情况自查表》、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建安营业税的证明》,拟证明广龙公司欠缴税款。
广龙公司对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招投标费用不认可。防雷款均不认可,没有经过确认。以商铺折抵工程款均不认可,只开具了收据,尚未交付,未实际履行进行抵顶。A区:对于使用配电箱价款中2016年11月18日金额为70900元的单据不认可,无广龙公司签字确认。以住宅抵顶工程款部分认可数为2089295元,39-6-202(107.73㎡)、38-4-302(90.72㎡)、40-6-401(107.73㎡)房屋及地下室(19.02㎡)未交付,不认可88607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总计认可A区已付款为28675766.95元。B区:对于支付地砖、墙砖、石材费用中2014年11月3日金额为161014元的票据、2015年6月10日金额为6750元的票据不认可,无工作人员确认。对宁原平出具的证明不认可。配电箱价款中2016年11月18日金额为50815元的票据不认可,无签字确认。以住宅折抵部分认可数为2281971元,41-3-501、37-7-401、37-5-401、37-4-102、4-4-502、4-5-201房屋未实际履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总计认可B区已付款为27853400.35元。C区:对直接支付广龙公司工程款中一张2013年11月6日金额为230万元的单据不认可,实付为120万元,该部分认可数为13700000元。对孙建军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配电箱价款中金额为47984元的的票据不认可,未签字确认。以住宅折抵工程款认可3257986元,38-2-402、37-5-402、40-2-201、41-4-302、39-8-402、41-3-302、41-2-201、34-2-402、38-5-402、36-7-402、40-9-301房屋及27-9车库共12套房产未交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总计认可C区已付款为22334334.45元。D区:对2015年5月22日商品混凝土23760元不认可,广龙公司未使用。瑞达公司支付地砖、墙砖、石材费用中2014年7月31日金额为94217.4元的单据不认可,该瓷砖单据上非广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配电箱价款中金额为89842元的票据不认可,未经广龙公司签字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总计认可D区已付工程款为29603190.7元。对大同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配电箱只认可经签字确认部分。所缴税金票据的缴款单位是瑞达公司而不是广龙公司,不属于代扣代缴,不予认可。
对于广龙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文件及瑞达公司签收文件、A标段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A标段10号签证单的真实性,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瑞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地方税务局要求瑞达公司代扣代缴广龙公司应缴税赋的通知、《关于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建安营业税的证明》、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现金支付工程款的的单据、凭证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收据审批单等,具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或广龙公司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广龙公司对其补充的证明等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公正、专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瑞达公司与广龙公司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瑞达公司将其开发的丰镇市久福商业城A、B、C、D区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广龙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总价的1%偿付逾期违约金。2013年8月23日经瑞达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标通知书上明确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广龙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4月2日,广龙公司向瑞达公司送达工程决算书,瑞达公司收到决算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广龙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进行答复。2016年6月30日,瑞达公司与广龙公司就A区工程完成审定结算,双方确认久福中央广场建设项目A区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4386899.92元。双方未就剩余工程进行结算。广龙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就丰镇市久福商业城B、C、D区工程项目整体工程造价及A区已结算报告是否存在漏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内蒙古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华基字(2019)第28号《鉴定报告书》和内华基字(2020)第6号《补充鉴定报告书》,丰镇市久福商业城A区工程项目漏项造价鉴定结果为1828014元,B区工程项目造价鉴定结果为3275.5万元,C区工程项目造价鉴定结果为2811.67万元,D区工程项目造价鉴定结果为3493.94万元,图纸与现场不符、无约定资料部分测算结果为7295761元。综上,通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结算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9321774.92元。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或认可的各类单据以及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对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金额,可以认定A区已付工程款28675766.95元,B区已付工程款27853400.35元,C区已付工程款22334334.45元,D区已付工程款29603190.7元,因广龙公司未作报验登记缴纳税费,瑞达公司按丰镇市地税局要求代扣代缴建安营业税等相关税费4823350元,以上合计瑞达公司共向广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90042.45元。
本院认为,广龙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瑞达公司对于其所述广龙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对整体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由四位自然人挂靠广龙公司进行施工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广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瑞达公司应给付相应工程款。瑞达公司主张广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应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由瑞达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广龙公司主张其按照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竣工时间完成施工建设,并未违约,有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瑞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结算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9321774.92元。瑞达公司虽对鉴定机构关于A区漏项及原合同约定不明确等部分工程项目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因该部分实际发生,且经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有10号签证单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作出相应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科学公正,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予以采纳。对于广龙公司另行主张的鉴定遗漏配合费,因并无双方结算认可,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按程序对该异议作出回复,结论为不存在遗漏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瑞达公司通过现金支付、房屋抵顶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等方式,已付工程款为113290042.45元。广龙公司对瑞达公司代扣代缴税金不认可,但该事实有瑞达公司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地方税务局要求瑞达公司代扣代缴广龙公司应缴税赋的通知、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建安营业税的证明》以及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瑞达公司主张代付招投标费用326426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瑞达公司尚欠广龙公司工程款26031732.47元未支付,瑞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广龙公司造成了损失,广龙公司请求瑞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2015年8月2日起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达公司请求广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400038.33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瑞达公司超比例以现金支付工程款部分,应视为瑞达公司在实际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以行为对付款方式的变更,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瑞达公司要求广龙公司对超比例以现金支付的差价进行补偿,有违民事法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至于瑞达公司请求广龙公司支付除已由其代扣代缴的税金外尚欠税金1887969.96元,该代扣代缴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031732.47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031732.4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24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0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09元,由反诉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雅婷
书记员 谢仕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