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终3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存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9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李敏,被上诉人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案外人孙建军提交了《参加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9民初5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申请书》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主张其系案涉工程C区的实际施工人,与另一实际施工人李金绪是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广龙公司进行案涉工程C区的施工,并且自认瑞达公司和广龙公司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中的230万票据中有110万现金系其收取,双方争议的抵顶工程款的12套房屋也系其与李金绪收取。因孙建军与李金绪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挂靠广龙公司施工且是否收取争议工程款110万元及12套房屋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对孙建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在询问瑞达公司和广龙公司对孙建军申请参加诉讼的意见时,广龙公司不同意孙建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不认可孙建军的主张,因此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依法追加孙建军、李金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瑞达公司、孙建军还主张案涉工程其他三区均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广龙公司施工,是否追加,一审法院可以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视情况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9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4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