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256号
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燕山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PQ9NP2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具,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386元;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阳谷县辖区(含乡镇、村)天然气特许经营者,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天然气供应。2021年4月6日中午12时00分许,被告在***张店村施工作业时将原告所有的天然气供气管道挖断,造成天然气泄露和管道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职工进行了报警,***出所民警给予了出警处理。被告所损坏的管道需要修复更换,该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损失主要有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以及泄漏的天然气损失,费用损失经鉴定评估为合计35386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具辩称:我没有挖断管子,就是用手电钻扎了个小眼,我不知道地下有管道,村上的人也不知道,路上也没有标识。原告安装的管道不合格,且管道离地面太近。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中午12时00分许,被告在***张店村施工作业时将原告所有的天然气供气管道弄坏,造成天然气泄露和管道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职工进行了报警,***出所民警给予了出警处理。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对天然气管道受损后泄露的天然气价值和管道修复费用的价格提起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22年12月27日,山东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泰评字(2022)第12184号价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6日评估价格为35386元,其中天然气泄露损失价格为34元,管道修复费用价格为:3535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天然气管道警示标志设置图及《管道干线标记设置技术规定》打印件,拟证明:案涉受损管道的警示桩设置符合规定,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天然气管道挖断事实清楚,对此,被告也不予否认,故原告依据鉴定价格评估报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35386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系为确定具体损失所花费,故应由被告予以支付。诉讼中,被告虽辩称没有天然气警示标志,原告安装的管道不合格,且管道离地面太近,但其既未在施工前向原告报备,也未对原告提交的天然气管道警示标志设置图及管道不合格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386元。
二、被告**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