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252号
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燕山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高庙***集村68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67********。
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然气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泰天然气公司损失46228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天然气公司系阳谷县辖区(含乡镇、村)天然气特许经营者,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天然气供应。2021年3月6日下午19时00分许,***在高庙***集村施工作业时将***泰天然气公司所有的天然气供气管道挖断,造成天然气泄露和管道受损。事故发生后,***泰天然气公司职工进行了报警,***派出所民警给予了出警处理。***所损坏的管道需要修复更换,该费用损失应由***承担。损失主要有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以及泄漏的天然气损失,费用损失经鉴定评估为46228元。综上,原告认为***应赔偿其给***泰天然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拒不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天然气管道上方没有警示标志,我在郎集村小农水工程改造中驾驶链条式开沟机,该车辆也是我自己的,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管道挖断了,是我们村的**和找到我进行施工,按照开沟米数进行结算工钱,一米不是9毛就是1元。挖断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也打电话告知原告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日19时00分许,被告***在高庙***集村小农水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将***泰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供气管道挖断,后予以报警。经山东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天然气泄露的价值和管道修复费用的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3月6日的评估价格为46228元,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贰拾捌元整(取整)。其中天然气泄露损失价格为1625元(取整),管道修复费用价格为44603元(取整)。鉴定费为9333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鉴定确定的数额较高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涉案管道上方未设有警示牌。2023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处警登记表、照片、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天然气管道上方原告公司未设有警示牌或安全范围告知标识,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以自己的开沟机在从事地面挖沟施工作业时应当对地上情况和地下存在物件、设施的可能性具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足够安全职责,且在庭审中其对挖断管道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具体责任比例,根据相关各方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案负有7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有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天然气泄露的价值和管道修复费用共计46228元;2、鉴定费:9333元。以上共计55561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68.3元(55561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668.3元。
二、驳回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泰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负担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