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405号
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98273104。
法定代表人:钱宝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武进区洛阳镇科技西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娘子军高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621325314059.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马塘镇汤坝村民委塘子寨小组岔路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制冷)与被告文山娘子军高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农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行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制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申、张华江,被告高原农业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制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一次性违约金28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3‰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与价款、交提货时间、检验与异议、安装调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并交由承运人托运,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原告安装调试结束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地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之下,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60000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高原农业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是:原告违约:1、原告元月底没有进厂;2、冷库灯少安4棵;3、至今为止工程设备没有竣工验收;4、冷库密封性差(漏水);5、至今没有交付使用;6、2018年7月20日调试后可以启动,到8月20日后所有设备至今不能启动,不能使用。二、原告的行为有一定欺诈性,原告利用经营制冷设备的优势经验和技术,把相关设备用技术手段远程控制封锁,使我厂的这套设备不能启动,不能使用,花了巨资等于无用。三、从2018年8月20日到现在,因原告设备不能启动,致使厂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因机器启动不了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四、好在是雨季所以才发现漏雨,才发生后面的这些。五、我要求法院及对方一起到厂里实地查验一切情况就说明了。六、东山有34亩左右的冷库、平坝有30余亩冷库、我实在太忙,本来我应该是原告,他们恶人先告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工业品买卖合同》、《冷库制冷系统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配冷库两座及配套的制冷设备,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对合同的相关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买的冷库及相关系统设备并安装调试结束经双方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6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币本金及违约金;
3、《照片》4张,证明:(1)、原告所供给被告的制冷产品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事实;(2)、被告从政府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该合同证明了原告方违约,进厂时间延期,安装调试结束后并没有实际使用,没有竣工验收通过,对于质保金应当在签字认可后支付,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来源不清楚,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拍摄时间、地点等,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6张,证明原告设备不能启动,不能使用,冷库灯少安4棵,原告违约。冷库质量有问题,密封性差,漏雨(说明冷库违约);
《冷库就餐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就餐,原告工作人员情况及未付1200元费用,原告违约;
证人邓某出庭证实:首先原告建造的冷库瑕疵太多,建造后漏气,库板漏雨,后与其协商,其称找不到补漏人员,我推荐盛师傅给其,但是盛师傅没有来进行补漏,后我联系盛,其称钱老板给钱给的少,没有协商好,后来一个月后,机器也启动不了,机器现在是废铁一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来源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就餐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认为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于给一个月的付款期限是事实,我方因被告方未付款故一个月后将机器锁了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拍摄时间、地点等;第2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库两座,并对价款、交提货时间、检验与异议、安装调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左右交付使用;质保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即付款40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付140000元,余款2000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为调试结束达合同要求,需方签字认可或需方开始使用即为验收通过。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冷库并进行安装调试后交付给被告。原告认其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原告安装调试结束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冷库照明灯少安4棵,冷库密封性差(漏水)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远程控制,将制冷设备锁定,无法启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付1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安装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冷库照明灯少安4棵,冷库密封性差(漏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冷库照明灯少安4棵,被告可要求原告进行增补或扣除相关的价款,对于冷库密性差,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未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通过远程控制,将制冷设备锁定,无法启动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山娘子军高原农业开发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驳回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文山娘子军高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兆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方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