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1-----------------------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2954号
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洛阳
镇新科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98273104。
法定代表人:钱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申,系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韵泓,系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湘黔国际商贸城2栋,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520327MA6EAT3L5U。
法定代表人:赵文德,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住贵州省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52212719670129001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制冷公
司)与被告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鸾凤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邦制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
平申,被告鸾凤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
1-
-----------------------Page2-----------------------
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
货款48万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款4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
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
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为81413.26元);
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了《常州市
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
一套总价为158万元的制冷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受人不按合同支付款项时的违约责任。合同
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安装了该套设备,被告仅向原告支
付了110万元货款,尚欠48万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
催收未果。
鸾凤生态公司辩称,1.对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无异议,我方已
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10万元;2.未支付余款48万元属实,未支
付原因系原告方未安装、调试完毕,共计17间冷库,现仅2间
能使用,另外15间冷库均未完工,另该工程我方未验收,未达
到支付条件;3.该48万元中包含3万元质保金,我方认为该质
保金少了,请求法院在总价款的30%到60%之间考虑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富邦制冷公
司向本院提交的《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冷库工程
预算单》,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贵
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代网银汇兑票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
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
2-
-----------------------Page3-----------------------
原告负责人钱宝龙与被告负责人赵文德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光
盘、钱宝龙与赵文德的通话录音、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对其真
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常州市
富邦制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冷
链物流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5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
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项,乙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进
行工作并开始材料采购;保温材料发货前付30万元;制冷系统到
凤冈工地后付60万元;库体安装完工后付20万元;设备调试完
成达到合同要求后付8万元;2020年12月底前付17万元,余下3
万元整质保1年到期付完。工期为乙方材料进入施工现场40日内
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在设备调试完毕后2日内按合同要求验收,
如果验收不合格,需在验收届满之日起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
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对甲方所提的书面异议,在甲、乙双方协
商日期内进行整改,如果超过整改期限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则
视为乙方逾期交货。另约定:甲方必须做好工程款支付事宜,如
果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滞后一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总
合同款罚金,工期相应顺延。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
6月23日通过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转
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于2020年7月9日通过贵州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行网银汇兑向原告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
合计转款110万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宝龙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文德进行微
3-
-----------------------Page4-----------------------
信、电话沟通涉案款项事宜,在沟通过程中,钱宝龙多次要求被
告方支付剩余货款48万元,赵文德对未付的金额为48万元无异
议,表示现目前比较困难,均同意尽快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州市富邦制科技有限公
司专用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
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称原告方未安装调试完毕,结合原、被告双
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至开庭前均对支付款项未提出异议。被告
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因涉案工程库体安装已1年
有余,被告已于2020年8月投入使用17间冷库的2间,另15间未
使用过,也未通过电,涉案合同总金额较大,若被告明知原告未
安装、调试完工,却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
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
纳。因质保金约定的期间已超过,原告主张一并支付,本院予以
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
支持。
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常
州市富邦制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
定即甲方必须做好工程款支付事宜,如果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
款,每滞后一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总合同款罚金。原告要求违
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
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款
项中3万元系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本院确认违约金2020年8
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以45万元为基数,2021年8
4-
-----------------------Page5-----------------------
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4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进行计算,超出前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原告因本次纠纷聘任律师向本
院提起诉讼,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用虽是客观事实,但该费用并非
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常州市富邦
制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
4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合同成立
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四倍进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1日至2021
年7月31日期间以450000元为基数,2021年8月1日至付清
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
-----------------------Page6-----------------------
案件受理费4707(已减半),由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
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
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
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
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正刚
书 记 员 刘梨梨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