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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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2954号
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洛阳
镇新科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98273104。
法定代表人:钱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申,系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韵泓,系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湘黔国际商贸城2栋,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520327MA6EAT3L5U。
法定代表人:赵文德,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住贵州省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52212719670129001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制冷公
司)与被告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鸾凤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邦制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
平申,被告鸾凤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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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
货款48万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款4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
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
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为81413.26元);
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了《常州市
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
一套总价为158万元的制冷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受人不按合同支付款项时的违约责任。合同
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安装了该套设备,被告仅向原告支
付了110万元货款,尚欠48万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
催收未果。
鸾凤生态公司辩称,1.对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无异议,我方已
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10万元;2.未支付余款48万元属实,未支
付原因系原告方未安装、调试完毕,共计17间冷库,现仅2间
能使用,另外15间冷库均未完工,另该工程我方未验收,未达
到支付条件;3.该48万元中包含3万元质保金,我方认为该质
保金少了,请求法院在总价款的30%到60%之间考虑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富邦制冷公
司向本院提交的《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冷库工程
预算单》,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贵
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代网银汇兑票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
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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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负责人钱宝龙与被告负责人赵文德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光
盘、钱宝龙与赵文德的通话录音、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对其真
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常州市
富邦制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冷
链物流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5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
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项,乙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进
行工作并开始材料采购;保温材料发货前付30万元;制冷系统到
凤冈工地后付60万元;库体安装完工后付20万元;设备调试完
成达到合同要求后付8万元;2020年12月底前付17万元,余下3
万元整质保1年到期付完。工期为乙方材料进入施工现场40日内
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在设备调试完毕后2日内按合同要求验收,
如果验收不合格,需在验收届满之日起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
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对甲方所提的书面异议,在甲、乙双方协
商日期内进行整改,如果超过整改期限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则
视为乙方逾期交货。另约定:甲方必须做好工程款支付事宜,如
果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滞后一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总
合同款罚金,工期相应顺延。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
6月23日通过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转
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于2020年7月9日通过贵州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行网银汇兑向原告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
合计转款110万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宝龙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文德进行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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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电话沟通涉案款项事宜,在沟通过程中,钱宝龙多次要求被
告方支付剩余货款48万元,赵文德对未付的金额为48万元无异
议,表示现目前比较困难,均同意尽快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州市富邦制科技有限公
司专用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
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称原告方未安装调试完毕,结合原、被告双
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至开庭前均对支付款项未提出异议。被告
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因涉案工程库体安装已1年
有余,被告已于2020年8月投入使用17间冷库的2间,另15间未
使用过,也未通过电,涉案合同总金额较大,若被告明知原告未
安装、调试完工,却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
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
纳。因质保金约定的期间已超过,原告主张一并支付,本院予以
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
支持。
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常
州市富邦制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
定即甲方必须做好工程款支付事宜,如果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
款,每滞后一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总合同款罚金。原告要求违
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
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款
项中3万元系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本院确认违约金2020年8
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以45万元为基数,2021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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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4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进行计算,超出前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原告因本次纠纷聘任律师向本
院提起诉讼,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用虽是客观事实,但该费用并非
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常州市富邦
制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
4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合同成立
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四倍进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1日至2021
年7月31日期间以450000元为基数,2021年8月1日至付清
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富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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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707(已减半),由贵州凤冈鸾凤生态农业科技
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
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
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
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正刚
书 记 员  刘梨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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