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张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
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80号5排5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南哨镇白音爱里村(利州工业园区)1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宿成富,董事长。
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光明街西侧建行营业厅1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
原审被告:张华,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审被告:田润春,女,54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张华、田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蒙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原则,最高院在审理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即:(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的裁判理由,可知,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不是根据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而是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类型和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只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杆等,是被上诉人负责运输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右翼中旗、突泉县施工地点交付货物,及通辽市奈曼旗、赤峰市翁牛特旗,被申请人承担运费,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地点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右翼中旗、突泉县、通辽市奈曼旗、赤峰市翁牛特旗。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或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突泉县、通辽市奈曼旗、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宿某公司答辩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确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兴华公司、张华、田润春对本案管辖权均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双方因货款的给付发生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方,其住所地依法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住所地为辽宁省喀左县,故喀左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称只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地点的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参考案例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据的诉讼意见,因其提供的该案例与本案的基本案情并不相类似,根据《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诉讼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成波
审判员 路 飞
审判员 韩明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靖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