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张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南哨镇白音爱里村(利州工业园区)1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宿成富,董事长。
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光明街西侧建行营业厅1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田润春,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宿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2015年7月3日对账单持有异议,认为李明德并非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原审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述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要证据为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李明德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重审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释明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对账的事实,并在必要时释明当事人决定是否追加李明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3元、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2,39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