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52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6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错误。2017年8月12日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马架子村损坏变压器协议书,说明翁牛特土地整理中心、乌敦套海人民政府、赤峰市禹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敦套海马架子村村委会四家机构共同盖章委托***垫付资金进行修理,蒙华公司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盖章认可,所以***应该起诉委托他修理变压器的机构,不应该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通过李吉成与***的聊天记录就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委托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李吉成没有资格代表上诉人进行委托业务,其没有在本案工程项目中施工过,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去办理受托业务,所以说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2、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是导致错判的原因之一。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为其垫付的变压器款及配件施工费合计22900.00元及利息(本金22900.0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项目在××旗、马架子村、孤山子村、玉田皋村四个村有土地治理子项目。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的电力施工单位。2016年工程竣工后在试运行期间,电力工程中位于××村变压器分别于2017年3月和7月不同程度出现损毁,损毁原因系在无运行情况下内部击穿,导致着火损毁。后经乌敦套海镇人民政府和马架子村民委员会向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和作为工程监理公司的赤峰市龙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查和定损,并通知了作为施工单位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上述五方协商,约定由***垫资修复毁损的两台变压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修复后一个月内支付垫付资金,如不按时支付垫付资金,将产生1.5%的利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代表李吉成以回公司后向领导请示为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后***于2017年8月19日和2017年8月24日出资购买并安装了两台变压器及相应的配件,花费人民币22900.00元。此款经***催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乌敦套海镇马架子村实施的该项目在2017年3月和7月是否出现两台变压器因内部击穿、着火损毁的事实;2、如该事实存在,该两台变压器的维修或更换应否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是否存在变压器损毁后协商由***垫付修复或更换费用的协议。第一,双方就位于××镇变压器分别于2017年3月和7月不同程度出现损毁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损毁原因系在无运行情况下内部击穿,导致着火损毁还是***私自使用导致毁损存在争议。根据***提交的证据1中作为工程监理公司的赤峰市龙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可以认定上述两台变压器毁损的原因系在无运行情况下内部击穿,导致着火损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毁损原因的陈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提交的证据1、3、4、5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赤国土资发(2017)1057号文件证明的验收时间,可以认定在工程未验收之前的2017年3月和7月,该两台变压器毁损后的维修或更换的责任应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仅以变压器毁损系***私自使用导致、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上述事实,其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存在协商由***代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金修复变压器的约定,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盖章或由其代表李吉成签字,但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虽提出李吉成系其单位临时工、现已离职,其是否系该工程在翁牛特旗的工程代理人其不清楚,但认可李吉成系其公司领导派到翁旗干活的事实,且作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不清楚其该工程的负责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他人负责该工程,故其相关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判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变压器款及配件施工费2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将产生1.5%的利息”虽未明确约定系月利率,但根据司法实践和本地区交易情况,应视为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判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代其垫付的变压器款和配件施工费2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2900.0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4.00元减半收取187.00元,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会议签到表一份、2010年内蒙古农村土地争执重点工程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下府等4个村子项目设计变更评审人员签到表一份、2010年内蒙古农村土地争执重点工程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下府等4个村子项目工程移交清单、2010年内蒙古农村土地争执重点工程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项目工程移交及管护协议书,拟证明李吉成是上诉人方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此证据足以推翻了上诉人在上诉状说李吉成没有资格代表上诉人公司承担委托业务,李吉成也没有施工过的歪曲说法,我们提供的1组4份证据均有李吉成的签名,特别是2010年验收会李吉成参加了,并且在签到表上签名,同时在很重要的工程移交的时候在负责人处也是李吉成的代表公司的签名,这些重要的工程项目会议以及验收移交手续均是李吉成参与参加,能说明李吉成就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在履行职务。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这个事情。
以上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之债系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补偿其在管理活动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竣工验收,两台变压器毁损发生在竣工验收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维修或更换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垫付资金修复变压器,其有权请求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部分费用。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欠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武学良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