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曹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华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发回重审;2.判令三被上诉人违约;3.对一审法院遗漏工程结算诉讼请求发回重审;4.确认王四海是乌加河双荣村高标准农田整治第五标段实际施工人;5.对一审法院未按规定调查取证致事实没有查清发回重审;6.判令解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施工协议;7.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双荣村高标准农田整治第五标段投入购买的材料1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8.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蒙华公司1412800元及利息1176000元;9.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蒙华公司保证金744000元及利息323640元;10.判令扣除**、***质量保证金600000元;11.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转包工程,并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形,并据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申请的工程结算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王四海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一审法院未按规定调查取证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五)案涉施工合同应当解除,并由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违反合同约定转包工程,并且没有按约定支付施工款,应解除施工协议。

蒙华公司、**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

**针对蒙华公司上诉辩称,一审判决针对的是蒙华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支持蒙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既然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和撤销合同的问题。蒙华公司请求确认王四海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蒙华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去掉了具有实际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无权再增加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辩称,**在一审中属于被告,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超出了被告应有诉权,不应得到支持。**是蒙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进行虚假陈述,扰乱诉讼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同意**的答辩意见。

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725378.0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违约;3.确认王四海是乌加河双荣村高标准农田整治第五标段实际施工人;4.撤销《施工合同》;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蒙华公司中标2014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双荣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第五标段)。2014年9月12日,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蒙华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SWZQ-2014-GBZXM-005《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2014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双荣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第五标段项目施工,原告合同签订代理人为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授权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为被告**办理授权委托书),合同总金额4095142元,工程内容为输电线路33.682公里,安装变压器55台。2014年9月19日,原告蒙华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三被告承包2014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双荣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第五标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项目区内的全部高低压线路架设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09512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收到建设方工程款1日内未拨付或未及时拨付给被告,被告有权随时向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作为原告的施工队进场施工,所有工作都以原告名义进行;纯利润分配三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2018年9月30日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商部门两次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至2028年10月6日。2008年10月8日,原告任命被告**为总经理。原告有三名股东,股东分别为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被告**、被告**妻子田润春,持股比例分别为4%、50%、46%。被告**为电力工程工程师。一审法院认为,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将2014年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双荣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第五标段项目承包给原告蒙华电力安装公司施工,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却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的转包行为有违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均对《施工合同》无效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将所承包的电力安装工程转包三被告,有违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原告构成严重违约,而并非三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王四海是乌加河镇双荣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第五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王四海并非本案当事人,应为案外人,原告对该权利的行使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该施工合同,原告未举证因重大误解订立该合同,原告未举证在订立该合同时显示公平,原告未举证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该合同非可撤销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8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其余20228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蒙华公司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蒙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权主张撤销合同或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蒙华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变更后的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蒙华公司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权利主张涉及案外人,蒙华公司无权提出该项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蒙华公司在二审中所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2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324元,由上诉人**承担20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 茂

审 判 员  张丽君

审 判 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牛慧敏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