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民抗10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4年7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美岱水库管理站职工,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郗培龙,男,蒙古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土右旗禹龙公司负责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杨特茂,水务局局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负责人:郗培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冯永清,系该局局长。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郗培龙、土默特右旗水务局、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分公司、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包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内检民抗(2009)65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内民抗一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1)包东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包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发回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1)包东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内02民申1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服,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以包市检民(行)监[2019]1502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牛惠卿
审判员  韩 楚
审判员  张 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冰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