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2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禹保字第625号
申请人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天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共180万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