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22民初1501号
原告:***,男,农民,住托县。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农民,住托县。
被告:**,男,农民,住托县。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869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以3228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