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15)包东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女,已于2015年4月5日死亡。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文,系公司董事长。
住址包头市。
被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郗培龙,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土默特禹龙公司负责人。
被告土默特右旗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特茂。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分公司。
负责人郗培龙。
住址:包头市。
被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永清。
住址包头市。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郗培龙、土默特右旗水务局、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分公司、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五代1.5亩的坟地位于土右旗饲料公司东侧约500米的地方,距今约200多年,内葬原告高祖父母、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和同辈兄嫂13具遗体,已故祖宗、哥嫂安葬时每人均装有棺木并有不同时期的陪葬品。被告禹龙公司于2006年秋冬季承包了土右旗的排水工程,但没有施工,是土右禹龙公司施的此工程,土右禹龙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施工路线,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上述墓地推挖东西长约50米,南北宽约8米,深约5米的壕沟,埋了两条直径分别为1.5米的排污水的水泥管道,将原告13具祖宗遗体非法肢解、破坏并将遗骨全部混杂于推挖出的约2000立方米的土堆中,陪葬品随之灭失。为寻找遗骨,原告怀着极其悲痛的心情,雇佣5人历时20多天,耗资3.5万多元,在这约2000立方米的土堆中翻寻遗骨,仅找到了部分遗骨,而且至今无法辨认,无法分清遗骨的性别、辈份的辨别还需耗资进行DNA技术检测和专家的鉴定,才能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13位祖宗和兄嫂的人格权、造成陪葬物、棺木的损毁,造成13位祖宗部分尸骨的丢失、原告雇人寻骨的损失,损毁了墓地的环境风貌、并给原告造成无法补救的精神损害,同时被告禹龙公司,侵占原告祖宗在200多年前就享有上述五代约1.5亩墓地的土地使用权,这些损害完全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对此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恶意串通,在工人向原告讨要工钱,而原告无力支付且捡到的部分遗骨可能丢失的情况下,被告***拿出写好的协议让原告签字,原告不签字,被告说:“你如果不签字,我就什么也不给。你祖宗的遗骨丢失我不管,你告去吧!”原告在此危急情况下,违心的签了字。而被告方却是郗培龙的个人签字。被告拟定的协议主体欺诈违法,且该协议是免除被告主要责任,并且是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协议,故此在签协议的第二天(即2006年12月15日)原告即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撤销该协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协议并协商解决被告侵权损害的相关事宜,但均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一人捏造写的欺诈协议,***、郗培龙并给原告赔偿捏造欺诈协议造成的损害;让被告把毁损、非法肢解了祖宗13具遗体所灭失的遗骨找回,和已经找到的部分遗骨做DNA检测后,复原成祖宗原来遗体的形状,按原样安葬,并赔偿遗骨灭失损害,精神损害250万元;让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害115.85万元;保留对被告刑事责任的追诉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系兄妹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原告***陈述***丈夫已去世,共有四个子女,除郭宏英有病无法参加庭审外,其余三人都在外地,无法联系。此外,原告***不能提供三人姓名、住址等联系方式,我院也无法查证,无法送达,造成本院无法通知开庭进行审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梁子明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周桂芸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