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1、白某等与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5民初357号
原告:张某1,1955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包头市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1960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杜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告:李某2,1964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杜某、张某1与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张某1、白某、杜某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1、白某、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3.29元(原告张某1、白某、杜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白某、杜某负担。
审判员 赵利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晓娇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