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再60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4年7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美岱水库管理站职工,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郗培龙,男,蒙古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原土右旗禹龙公司负责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强威,该局局长。
以上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飞,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冯永清,该局局长。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郗培龙、土默特右旗水务局、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包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内检民抗(2009)65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内民抗一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1)包东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包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发回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内02民申1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服,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包市检民(行)监[2019]1502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内02民抗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王暮曦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郗培龙、土默特右旗水务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飞到庭参加诉讼,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具体理由:1.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包东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将***姐姐郝瑞华列为原告,诉讼主体设列错误,诉讼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历时两年多的审理,以***不能提供郝瑞华子女姓名、住址等联系方式,法院无法查证、无法送达、无法通知开庭为由,认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后,2017年11月21日以法院专递邮件向***送达民事裁定书,但被退回。该院审判卷第40页、41页分别载明没有宣判时间及***签字的宣判笔录和没有送达日期及***签字的送达回证,由于没有合法有效送达,剥夺了***的辩论权和上诉权。
***申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向申诉人送达一审民事裁定书,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审,支持申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郗培龙、土默特右旗水务局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郝瑞华已经去世,四个子女只能联系其中一个,郝瑞华的其他继承人无法联系也未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分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已经注销,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侵权赔偿问题已经给付***6700元,***签署了协议买了两个公墓及3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判确认给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已经给付。
本院再审认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不能提供郝瑞华子女姓名、住址等联系方式,法院无法查证、无法送达、无法通知开庭为由,认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为侵权纠纷,一审案由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错误。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邮件向***送达民事裁定书,但因联系电话错误被退回,未合法有效向***送达裁判文书。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送达程序违法,案由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牛惠卿
审判员  韩 楚
审判员  张 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 乐
书记员  刘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