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大黑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2民初385号
原告:***,女,200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父亲),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拉、郭清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大黑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托克托县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双河北路17号。
局长:何喜军,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山青山区幸福路水文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兆全,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大黑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防洪管理局)、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拉、郭清芳,被告防洪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禹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兆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23008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的托克托县修筑了复兴渠,之前这条水渠大概只有一米深,主要用于灌溉,而且两边的坝当初有近两米多宽。2017年1月16日,防洪管理局将内蒙古黄河流域大黑河河道治理工程(呼和浩特市托县段)发包给禹龙公司。2018年施工队重建村子防洪坝,从这条水渠里大量取土,将这条水渠在之前的基础上又挖深了一米多,导致坝沿变窄了,有的地方连一个人步行都困难。村里灌溉已经不用这个渠了,但是水渠自动浸水,非常危险。二被告既未在该水渠旁边树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进行过任何防护工作以及修建护渠墙或防护坡、防护栏之类的。2020年4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表弟在村里玩耍时走到了复兴渠岸边,然而复兴渠沿岸突然塌陷导致原告滑落到了水里,120车马上把***送到了托克托县医院,由于***深度昏迷,脏器受损严重,随后便转到了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溺水、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衰竭、心肌炎、急性肺水肿、心肺复苏术后、惊厥发作、吸入性肺炎、肝损害、酸中毒、电解质紊乱、应激性高血糖、肠梗阻、外阴撕裂、急性肾损伤、真菌感染,原告共计住院81天。事情发生后,原告家人到托克托县水务局洽谈赔偿事宜,水务局的答复是其正在联系协调当时的施工方,确定赔偿问题,但截至目前依然没有给出明确的赔偿方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防洪管理局辩称,1.挖渠道是必然的,当时是水务局决定的,是工程的一部分;2.对于原告发生溺水意外当时的情况被告不了解;3.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进行的,中标的是禹龙公司,整体工程并没有完成,没有验收;4.费用具体举证时质证;5.原告是未成年,渠道不是通行的道路,原告自身有过错,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禹龙公司辩称,不应当由禹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禹龙公司合法承包大黑河治理工程,没有违法施工,不存在过错;2.***发生损害的时间并不在禹龙公司施工期间,禹龙公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3.禹龙公司并非复兴渠的产权单位,对复兴渠没有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义务;4.禹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不是产权管理单位,没有义务在水渠边修建防护设施;5.在责任分配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的主体身份信息及法定代理人信息;
2.天天看新闻报道、《合同协议书》、出警记录,拟证明***受伤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品,拟证明***因落水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88540.4元的事实;
4.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受伤后治疗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情及鉴定花费。
防洪管理局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托克托县水务局文件一份,拟证明复兴渠的拓宽修建工程由禹龙公司施工并负责,对于相关设施的费用已经予以支出,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事发的地点有异议。
禹龙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拟证明禹龙公司合法承包“大黑河治理工程”并依据合同组织施工,不存在过错;
2.复兴渠照片,复兴渠的产权单位是当地水务部门,水务部门对复兴渠有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义务。取土增加了水渠的宽度和深度,但是没有改变水渠周边环境,防护状况没有改变;
3.回复,拟证明禹龙公司按照发包人指示取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针对***提交证据,防洪管理局、禹龙公司对1号、4号、5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中外购药不予认可。针对防洪管理局提交证据,***、禹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禹龙公司提交证据,***对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3号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防洪管理局对禹龙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所举2号证据中《合同协议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新闻报道、出警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防洪管理局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禹龙公司提交1号、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禹龙公司中标由水务局招标的大黑河河道治理工程。后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对价款及期限进行约定。2018年10月26日水务局发文同意大黑河河道工程进行渠道挖洗扩宽。2020年4月4日,***从复兴渠沿岸滑落至水中,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溺水、心肌损害、多脏器功能损害等,住院治疗81天。
另查明,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2.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损失金额的计算。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禹龙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在施工地点附近以及人员过往频繁的地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水务局作为水渠的管理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故禹龙公司及水务局应对***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监护人负有保护孩子身体健康、照顾生活、进行管教等监护责任,但原告怠于履行监护和管教责任,至***较长时间无人看管,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结合***提交诊断证明书以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188540.4元;2.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8100元;3.护理费105天×116.75元=12258.75元;4.营养费105天×100元=105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鉴定费1960元,以上金额合计222159.15元。
综上,禹龙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44431.83元、防洪管理局按比例赔偿44431.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大黑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托克托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4431.83元;
二、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4431.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原告***负担2916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大黑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托克托县水务局)、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 枫
人民陪审员  邬慧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