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4民初508号
原告:叶春,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锟,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水文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兆全,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俊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叶春与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俊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叶春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息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春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原告叶春负担。
审判员 孙昊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思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