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