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