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222民初4723号 原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回族,呼和浩特市,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水文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中旗中旗水美乡村****段***生态修复及综合治理工程一期疏浚应急工程施工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醉牛饭店南侧门市。 负责人:*** 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中旗中旗水美乡村****段***生态修复及综合治理工程一期疏浚应急工程施工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系被告***、包头市禹龙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中旗中旗水美乡村****段***生态修复及综合治理工程一期疏浚应急工程施工项目部给原告**、***二人出具的报销生活开销的费用。故本案的原告应为**、***二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