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790162951H。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09277。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法院(2020)内0624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鄂尔多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法院(2020)内0624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以“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为由,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争议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时,原审原告作为本案争议中接受货币的一方,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宜。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已选择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闫 励 雅
书 记 员 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