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右旗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右旗巴丹吉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宝,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忠,***右旗巴丹吉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开源东路西(原旭日中学北楼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2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内2922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内蒙古***右旗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起诉,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右旗人民医院附属建设工程决算协议书》虽有第三人曙光公司盖章,但具体签名的人均是上诉人,实际施工人也是上诉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工程是由上诉人融资建设的,融资成本均是由上诉人承担的;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从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情况来看,是由上诉人直接打到被上诉人账户的,以上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详细的说理即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为发包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剥夺了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权利,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右旗人民医院答辩称,第一,***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只有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经过招投标,***右旗人民医院与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合同无效的情况。***是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以招投标文件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招投标文件仅仅为意向书,合同履行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右旗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30.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中标承建被告位于***右旗额镇的内蒙古***右旗人民医院、蒙医院、急救中心的工程项目。双方分别于2006年4月24日、2007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019014.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交付了全部工程成果,2007年12月工程决算经第三方审计后确定为10729829.71元。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直到2020年8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但仍然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承担了高额的融资成本,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右旗人民医院附属建设工程决算协议书》均是***右旗人民医院与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与***右旗人民医院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被告***右旗人民医院、第三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30.2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27958元,予以退付。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3月,***挂靠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右旗人民医院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阿右旗人民医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经第三方审计后,***右旗人民医院与***、阿盟恒信造价咨询公司签订《阿右旗人民医院、蒙古医院、急救中心大楼工程决算协议书》,载明***右旗人民医院、蒙古医院、急救中心大楼于2006年4月24日开工,于200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中标价5886764,工程决算总价6949597.67元。2007年10月20日,***右旗人民医院与***签订两份《***右旗人民医院附属建设工程决算协议书》确定附属工程协议价分别为3156868.04元、923364元,以上协议均有***签字。现***右旗人民医院已经就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对是否支付利息产生争议,***向***右旗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阿右旗人民医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右旗人民医院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2民初2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右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东升
审判员 任 丽
审判员 高 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