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241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燕,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负责人:黄敬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汝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扣,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阿拉善盟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哈斯巴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分公司)、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阿拉善盟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照原告提供被告阿盟分公司、晨光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向二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燕、祁施诺,被告阿盟分公司、晨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扣,被告曙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第三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887元(其中加固费121300元、维修费76760元、公证费810元、鉴定费10000元、照片冲洗费117元、交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9日,因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阿拉善盟税务局不能兑现对其职工的购房补贴,导致原告妻妹岳其木格无力继续购买,故与原告签订了《购房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阿拉善盟税务局集资兴建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龙泽园国税独栋别墅X号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地下一层,地上两层,共计360㎡,售价1409800元。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施工单位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此前陆续将房款交至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处,由其加盖财务章并开具收据。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要求原告将剩余房款全部交清后方可拿钥匙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余款609800元全部交清,并由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据。原告接收房屋后在准备装修时发现房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装修,随后经与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被告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涉后,三方签订《建筑工程鉴定检测合同》,委托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鉴定。2017年5月21日,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下一层柱4/B轴北侧面受力钢筋(420)均未伸入基础内,严重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0.050-l600m楼梯板5-6/C-F轴板底主筋外露,为严重质量缺陷;坡屋面5-6/C-F轴板底局部存在蜂窝、麻面、主筋外露现象,为严重质量缺陷:坡屋面3-5F-J轴、1-3(1B)-E轴板底局部存在蜂窝、麻面现象,为一般质量缺陷:一层3-4/A-B轴门庭位置处的台阶下陷、上部台阶外倾,为施工质量问题。6.60m标高处梁E/2-3轴、C/4-6轴、5/F-G轴、F/5-6轴、3/F-G轴混凝土抗压强度采用回弹法检测,修正后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C25)要求:6.6Om标高处梁E23轴混凝土抗压强度采用钻芯法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C25)要求,一层框架柱3/E轴底部截面、4C轴底部东西两侧截面尺寸均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一层框架柱3/E轴东侧面距4/C西侧面的底部距离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一层框架柱3/E轴南侧面距4/C轴北侧面的底部距离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所检一层框架柱3/E轴垂直度均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建议对上述存在问题的构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并由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加固报价单及说明》,如对案涉房屋进行加固处理,需加固费121300元,经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房屋维修进行核算,需维修费76760元。针对案涉房屋现状,原告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对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此后原告也向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但一直未得到彻底解决,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商品房系公民采购的大宗商品,其价值较高且一般使用年限较长,被告交付的新房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久久得不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盟分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损失20988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6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曙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税龙泽苑小区B1-B11和C1-C8栋别墅;工程内容为根据图纸设计字号说明完成全部图纸说明;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保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另外,涉案房屋已全部竣工验收。依据《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此,原告所诉涉案房屋经鉴定为严重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严重质量缺陷、一般质量缺陷、施工质量问题等,因此对上述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被告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曙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施工企业;2.案涉工程已经阿拉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不合格的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国税局述称,1.事实部分,本案案涉别墅与原告和妻妹转让案涉别墅及诉请的工程质量赔偿事宜,没有关联性;2.程序方面,根据原告诉请的依据鉴定结论第一条:严重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第六条、第七条不符合、不满足设计C25要求。第七、第八条为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因此原告遗漏本案责任主体应当列案涉设计单位为赔偿主体;3.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涉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其具体的赔偿理由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1日,被告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曙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LZY-2),发包工程名称为国税龙泽苑小区B1-B11和C1-C8栋别墅,工程地点位于巴彦浩特新区东环路东侧C17各C18地块,工程内容为根据图纸设计文字说明完成全部图纸说明,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7天。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10658000元。本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尾页发包人处有分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处陈汝军签字,承包人处有曙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于清签字。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为分公司(甲方),承包人为曙光公司(乙方),该份质保书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国税龙泽苑小区B1-B11和C1-C8栋别墅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保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保修费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于结算定案之日起扣除。对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乙方负责保修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自竣工验收达到合格,交钥匙之日起,土建、水、电、暖、通讯、有线电视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屋面防水、外墙、地下室、卫生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费用约定为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①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2日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单位或其他人员修理,并据实扣除保修费,乙方维修达不到质量要求时,保修期限延。②保修期满2年后,一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费的50%,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费。合同尾页发包人处有分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处陈汝军签字,承包人处有曙光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处于清签字。
被告阿盟分公司针对阿盟国税局龙泽苑别墅C1-C10、C20、C21、B1、B2、B4、B6、B8、B10、B11工程,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的备案理由“本工程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现报请备案”,阿盟分公司加盖印章,负责人黄敬泽签字,备案申请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2020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同意备案,加盖住建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备案经办人等相关人员签字。
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岳其木格双方签订《购房转让协议》,转让方岳其木格(阿盟国税局职工,甲方),接收方***(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龙泽苑国税别墅小区C2号独体框架别墅以原单位分配购买价,约140万元,加2万元手续费,转让给乙方。该别墅现已由甲方向国税局基建科交付80万元(以国税局收款凭证为准),由乙方将此款82万元交付甲方,甲方将交款凭证交付乙方。其余款项由双方共同办理交款手续,并提取钥匙。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下方签字捺印。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阿盟分公司交纳了609800元房款,被告阿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岳其木格)***交来别墅款609800元,交款人处原告***签字,收款单位处加盖被告阿盟分公司印章。原告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阿盟分公司后,遂接收该房屋准备装修,在装修时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阿盟分公司、曙光公司交涉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2016年,三方共同作为甲方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合同乙方即检测机构)对内蒙古阿拉善盟龙泽苑别墅国税C2户进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并签订《建筑工程鉴定检测合同》,检测项目为施工质量缺陷鉴定等,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对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中1.8约定,甲方应依据合同约定金额由施工单位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时支付检测费。合同第四条约定检测费用为10000元。合同中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甲方阿盟分公司处黄敬泽签字,曙光公司处有相关人员签字,龙泽苑国税独栋别墅处***签字,乙方处签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合同专用章。2017年1月1日,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0元,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6年8月19日,原告委托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对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龙泽苑别墅国税C2房屋现状进行公证,共进行现场拍照,取得照片39张。原告为此交纳公证费810元。
2017年5月,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就内蒙古阿拉善盟龙泽苑别墅国税X户地下一层柱等部分施工质量缺陷,柱垂直度等鉴定出具《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地下一层柱4/B轴北侧面受力钢筋(4Φ20)均未伸入基础内,严重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0.050~l.600m楼梯板5-6/C-F轴板底主筋外露,为严重质量缺陷;坡屋面5-6/C-F轴板底局部存在蜂窝、麻面、主筋外露现象,为严重质量缺陷;坡屋面3-5/F-J轴、1-3/(1/B)-E轴板底局部存在蜂窝、麻面现象,为一般质量缺陷;一层3-4/A-B轴门庭位置处的台阶下陷、上部台阶外倾,为施工质量问题。6.60m标高处梁E/2-3轴、C/4-6轴、5/F-G轴、F/5-6轴、3/F-G轴混凝土抗压强度采用回弹法检测,修正后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C25)要求;6.6Om标高处梁E/2-3轴混凝土抗压强度采用钻芯法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C25)要求。一层框架柱3/E轴底部截面、4/C轴底部东西两侧截面尺寸均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一层框架柱3/E轴东侧面距4/C西侧面的底部距离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一层框架柱3/E轴南侧面距4/C轴北侧面的底部距离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所检一层框架柱3/E轴垂直度均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建议对上述存在问题的构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报告上加盖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专用章。2019年8月25日,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左旗龙泽苑别墅C2户出具《加固报价单及说明》,该份说明显示,如需对C2户别墅进行维修加固处理,加固费总价为121300元。后经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阿拉善盟紫东瑞景C-2别墅质量维修作出《工程概(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76760元。
2019年11月,原告针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到有关部门投诉,2019年11月11日,阿拉善盟住建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国税龙泽苑X#独栋别墅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意见的函》,函中载明“我局接到关于‘***购买国税龙泽苑X#独栋别墅质量问题’投诉,经我局调阅相关工程资料及你和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主体结构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为‘地下一层至地上二层均存在不同程度质量安全隐患,建议对整体结构加固处理’,我局对该具有资质公司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建议你尽快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你建筑物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和其他的相关诉求。”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时将原告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向盟行署进行书面报告。
另查明,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12月,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机构设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工研究所(1997年3月26日更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院),2009年4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院改制,更名为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与岳其木格签订《购房转让协议》后,剩余案涉房屋的房款全部由原告***交付于被告阿盟分公司处,故此原告***与被告阿盟分公司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领取钥匙准备装修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原告遂与被告阿盟分公司、曙光公司三方共同作为甲方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合同乙方即检测机构)对内蒙古阿拉善盟龙泽苑别墅国税X户进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并签订《建筑工程鉴定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中载明鉴定项目确实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建议对上述存在问题的构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适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阿盟分公司交付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影响原告***居住使用,原告选择要求被告阿盟分公司、晨光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加固费用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阿盟分公司系被告晨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晨光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加固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原告已委托他人进行加固,且有原告和被告曙光公司提供的照片也能予以佐证,故鉴定机构作出的维修加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晨光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出示了一份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阿拉善盟紫东瑞景X-2别墅质量维修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76760元,原告以该笔预算造价作为维修费用主张,因案涉房屋是否维修以及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多少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概(预)算书涉及的别墅与案涉别墅四至不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公证费810元及照片冲洗费117元,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照片冲洗发表附表,本院予以确认,系原告***为保全证据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原告去宁夏进行检测的产生的相关费用,通行费发票显示的时间大都为2019年度所产生,与各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质量鉴定的时间段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过路费发票及油票不能证明与案涉房屋的检测有关联,不能证明为其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复费121300元及公证费810元、照片冲洗费117元、鉴定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青岛晨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逸涵
人民陪审员 包海鹰
人民陪审员 贾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孔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