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7执2031号
申请执行人:***,xxx。
被执行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开源东路西(原旭日中学北楼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2020)内0627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我院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73584元,但被执行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2020年11月9日我院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我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银行、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房屋等不动产予以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向被执行人经营地了解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有工程款73584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乌云花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高 文 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执行员 张 建 龙
书记员 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