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辖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开源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慧,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智慧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27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内蒙古临河区,主要营业地也在临河区,且本案涉诉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同样在内蒙古临河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当移送至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7日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注册成立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顺达钢模板租赁站,多年来被上诉人***在临河区当地一直以该租赁站的名义对外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该租赁站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涉案合同签署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与陈智慧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其以经营者的身份代表租赁站所签订。按照合同第六条关于案件管辖的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有甲方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指定法律部门解决(临河区人民法院)”,合同甲方是租赁站,注册地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按照该条的约定,理应由临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丰润区法院没有对涉案合同审查清楚,即受理该案,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争议的发生均在临河区,本案由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陈智慧、***上诉称,***于2008年5月7日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注册成立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顺达钢模板租赁站,对外常年以租赁站的名义做出租钢模板的生意,租赁站的注册登记地址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常年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做生意和生活,***的经常居住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临河区。就本案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会经历标的物清点、清算、损耗、丢失等情形,甚至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标的物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本案却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从客观上会造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审判进度的情况。本案由临河区法院管辖更为合理。原审裁定仅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管辖冲突,却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不顾,对上诉人所要阐明的问题不进行实质性分析,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对异议书内容进行理解,实难令上诉人信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有甲方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指定法律部门解决(临河区人民法院)”。这一条款是有歧义的约定,对于“籍所地”的理解可以是国籍所在地、学籍所在地、籍贯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等,原审法院断然确定“籍所地”就是户籍所在地,由此确定管辖权问题,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属于典型的无效约定,反而从该管辖权约定条款中可以明确管辖法院是临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本案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有甲方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指定法律部门解决(临河区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本案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一个是甲方籍所在地法院,另一个是临河区人民法院。临河区人民法院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该法院具有管辖权双方没有异议。而甲方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指甲方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按照交易习惯和常人思维,“甲方籍”理解为甲方户籍符合常理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只是一个普通的租赁合同,租用的建筑器材用于临河区工地的建设,双方约定“甲方籍”其真实意思就是想约定甲方的户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陈智慧故意称“甲方籍”可能是“学籍、籍贯、国籍”这明显是对合同的曲解。答辩人明确表示内蒙古临河区不是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答辩人虽在内蒙古经营租赁业务,但不代表长期居住于此。答辩人从未在内蒙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内蒙古临河区并不是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两个管辖法院均有管辖权,答辩人有权选择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有甲方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指定法律部门解决(临河区人民法院)。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选择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太山
审判员 沈荣进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