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2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9753806X。
法定代表人:邓永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C区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92347124L。
法定代表人:童本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民初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星湖公司上诉称,双方公司签订的《10KV高压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均约定可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的签订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故本案应由该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星湖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公司签订《10KV高压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时约定争议既可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协议无效,故本案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星湖公司是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星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星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静芳
审 判 员  周向京
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