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3民初777号
原告: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区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92347124L。
法定代表人:童本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住所地:广**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路**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9753806X。
法定代表人:邓永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该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9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2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天、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44512.54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183170元(以13445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起算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7年9月1日为11831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生产需要对外采购设备,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10KV高压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7460000元、7245000元,2014年8月为被告提供低压开关柜回路改造,价款为118000元,合计148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及出具税票,并履行了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已正常使用原告产品。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共计付款13478487.46元,剩余的1344512.54元货款至今未付。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分别为每拖延一天加收合同金额的5‰和3‰,由于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据最后送货时间及扣减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但表示由于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无法确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对拖欠原告货款1344512.54元,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分别为每拖延一天加收合同金额的5‰和3‰,现原告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综观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原告起诉主张从最后一批次交货时间扣减质保期14个月后,按实际欠款金额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44512.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4512.5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1元,由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浩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