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特8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杨贵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水岸金钻大厦东塔**/div>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晓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禹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圆水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禹工程公司称,第一,被申请人圣圆水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且向仲裁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多系伪造,导致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伊金霍洛旗审计局出具的伊审固报(2018)88号审计报告载明,因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供货合同无具体工程项目材料款的支付情况,审计无法区分该工程材料款实际支付情况。而工程项目材料款被申请人是否支付,支付明细及单价等数据情况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但在审计报告后附《工程造价汇总表》明确载明三标段材料费4769909元,建安费1352358元,明显被申请人对该证据进行了隐瞒。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出示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3标段暂估价》三份证据,以上证据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原件,且双方加盖的公章一个是原章,另一个是复印章,且在审核定案表中没有审计时间,没有审计局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审核人员的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系伪造。第二,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后,申请人按期完成了工作,但从2011年至2018年7年间,被申请人未通过任何方式联系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在此期间与申请人任何往来的证据,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伊金霍洛旗审计局的审计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数额分毫不差,该审计结论已失去审计应有的意义,不符合事实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字(2018)第0436号仲裁裁决。

圣圆水务公司称,伊金霍洛旗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济禹公司签字盖章《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3标段暂估价》等证据作出的,程序合法,真实可信。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字(2018)第0436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法定情形,不应予以撤销。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鄂仲字(2018)第0436号裁决:济禹工程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圣圆水务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7642元,并承担从申请仲裁之日(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济禹工程公司如未按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审计报告是对圣圆水务公司管理实施的伊旗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七个标段的总体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其中三标段中标单位为济禹工程公司。圣圆水务公司与济禹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主材和设备由圣圆水务公司提供,施工单位检查接收。济禹工程公司亦认可在承包工程期间的主材料及设备由圣圆水务公司提供。本案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由双方盖章确认,《3标段暂估价》中记载材料的规格型号及具体单价、数量,且有济禹工程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圣圆水务公司与济禹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主材和设备由圣圆水务公司提供,施工单位检查接收。济禹工程公司亦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主材料、设备均系圣圆水务公司提供。圣圆水务公司将其管理实施的七个标段的工程通过招投标的程序分别承包给不同的建设施工方,其中三标段中标单位为济禹工程公司。由于七个标段的主材料及设备均由圣圆水务公司统一购买提供,无法区分到每个标段,但《3标段暂估价》中具体记载了三标段主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及具体单价、数量,且有济禹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审计部门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济禹工程公司盖章的《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3标段暂估价》做出的审计报告,并非是在圣圆水务公司隐瞒证据的情形下做出,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圣圆水务公司伪造证据。济禹工程公司代理人对《3标段暂估价》不予认可,但对该公司为何加盖公章不清楚,对公章的真伪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认为被申请人圣圆水务公司伪造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庭依据审计报告做出的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院对申请人济禹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边晓燕

审 判 员 苗繁盛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李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