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1054号
原告: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5组。
法定代表人:刘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青格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娜,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水岸金霍洛旗阿镇水岸金钻大厦东塔19层。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晓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占合,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禹水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圆水务公司)、第三人马占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包青格乐,被告市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娜、韩茂军,第三人圣圆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第三人马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禹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4764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仲裁受理费21788元,处理费2178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45075.61元,法院执行费2159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以1838277.61元为基数的利息188729.83元(以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四倍15.4%利率计算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9日起以1838277.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7000元;7、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原告与圣圆水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伊金霍洛旗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三标)(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程总造价68677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圣圆水务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证书》,告知对方由被告的相关项目部代收该工程款资金。2012年1月19日,圣圆水务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28371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在2018年圣圆水务公司向内蒙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超出工程款1647642元及利息等。后经仲裁审理,裁决原告返还圣圆水务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7642元及利息、并由原告承担仲裁受理费21788元,处理费2178元。后续根据该裁决,上述款项已经被执行完毕。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收款方,应当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1647642元,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集团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未从原告处获得任何款项。虽然2012年1月19日,圣圆水务公司将283万余元的工程款项汇给被告,但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马占合,马占合系实际施工人。该付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圣圆水务公司的意见为,圣圆水务公司系根据原告的付款委托证书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圣圆水务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为何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圣圆水务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相关水利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确认审计结算金额,此前支付的工程款存在超付情况,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已将超付的款项返还给了被告。对于马占合的情况,圣圆水务公司不了解。
第三人马占合的意见为,马占合确实从被告处收取了283万余元,但该款项是马占合为圣圆水务公司进行施工所获得的款项。当时圣圆水务公司的总经理宋超找到马占合,要求帮忙抢工,双方口头约定的金额为300余万元,后续实际收到2837100元。马占合并不清楚济禹水利公司的情况。当时是因为马占合个人不能收款,正好马占合在被告处也施工其他项目,故就通过被告的账户收取了该笔款项。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委托付款情况也并不清楚,都是圣圆水务公司操作的。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9日,圣圆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济禹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禹水利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合同价款为6867702元。工程主材和设备由业主提供,施工单位检查接收。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量。
2012年1月19日,济禹水利公司向圣圆水务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书》,委托圣圆水务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款6867702元支付到市政集团的伊旗明暗至掌岗图农村公路项目部,并注明了相关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信息。
同日,济禹水利公司向圣圆水务公司出具了收到300万元款项的收据,圣圆水务公司向《委托付款证书》中指定的市政集团的相关账户实际汇款2837100元,其中两笔款项的差额162900元系代扣税款。
2012年1月20日、1月21日,市政集团伊旗明暗至掌岗图农村公路项目部向马占合汇款208万元以及出具金额为1738050元的支票。马占合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时确认其中2837100元系其为圣圆水务公司的相关工程施工,由圣圆水务公司通过市政集团的账户向其支付的工程款。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济禹水利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亦无法核实当时为何向圣圆水务公司开具《委托付款证书》。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济禹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述称,根据后续核实仲裁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其确认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马占合,但济禹水利公司此前并未与马占合有过接触。
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鄂仲字[2018]第0436号裁决书中记载: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共同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结算总造价为6280949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122267元,累计核减158682元……三标段审定结算造价6122267元,其中建安费1352358元,超付建安工程款1647642元……裁决济禹水利公司返还圣圆水务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7642元并承担利息。仲裁受理费21788元,处理费2178元共计23966元由济禹水利公司支付给圣圆水务公司。
根据上述裁决书,济禹水利公司被执行了上述裁决书中所确认的裁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集团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以及“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市政集团相关项目部所收取的2837100元的工程款系圣圆水务公司依据济禹水利公司的《委托付款证明书》予以支付,后续市政集团亦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马占合,马占合对于收取该笔款项亦不持异议,且济禹水利公司在庭审后又结合其从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调取的材料,确认马占合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市政集团收取款项是基于济禹水利公司的委托付款行为,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济禹水利公司亦自认马占合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马占合亦确认其实际收取了2837100元款项的情况下,济禹水利公司向市政集团主张不当得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济禹水利公司基于不当得利的主张要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1元,由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文 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萍
书 记 员  陈妮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