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2执208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贺兰县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宁012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贺兰县某局支付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62.13元,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贺兰县某局承担。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6808元,执行标的共计1457614.1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兰县某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贺兰县某局的银行存款1457614.13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