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水甫酒店七楼。
法定代表人:高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东,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执异17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神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奇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陕0881执异17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神木市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01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借用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扣留金额为48.86万元,提取金额以协助通知书数额为准)扣留期限为三年。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对(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陕088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神木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异议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为: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第十一标段,而申请执行人高奇提交的四份《预付账款明细账》均注明:“预付账款/工程款/赛蒙特供水工程/十一标(新禹)**(1123020617)”。由此可见,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综上,本院的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神木市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二、神木市人民法院未作任何调查,就认定**系复议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复议申请人与发包方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治理工程第十一标段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仅仅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神木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是**的个人债务,而非复议申请人的债务。神木市人民法院错误的将原本属于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认定为**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辩称,一、神木市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正确。二、**系复议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借用复议申请人的资质,**为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治理工程第十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神木市人民法院扣留**借用复议申请人资质在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本案中,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是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的权利人,并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神木市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神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执异1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彩彩